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2號
- 原告
-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環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被告
- 京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訂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於同年4月23日將約定之材料交付予被告簽收,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定金後,迄未給付餘款588,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出貨單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甲方(即被告)應於貨物運抵工地時,給付乙方(即原告)80%貨款;甲方未能按本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或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時,遲延款項須按照15%利息計算,乙方並可隨時解除本合約,且無條件取回已運抵工地之貨品,甲方不得拒絕,已付款作為乙方之損害賠償,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價金未付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10 年4 月24 日起依週年15%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000元,及自110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