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3號
- 原告
-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雅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被告
-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亭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旁月子中心承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總設計承攬費用為300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給付提案費用20萬元及第一期簽約費用56萬元。被告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拖延不付第二期設計費用,拒絕繼續履約,並以該函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付款方式,就第二期請款之約定為「外觀3D完成」,而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外觀3D設計,原告遂於110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前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解為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並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已給付被告56萬元之設計服務費用,卻未獲任何符合債之本旨之設計服務,此部分所為給付之設計費用即屬所受損害,亦得請求被告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22日簽立提案確認單,由被告進行月子中心之設計提案,提案費用為20萬元,內容包含平面配置、坪數分析、動線分析、收納分析及圖片意象參考。嗣兩造陸續進行多次會議討論設計契約之內容,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所提之設計提案符合原告之需求,兩造遂於110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經雙方定案後,方可提供外觀日間與夜間彩現圖各2張…」,本件設計須待建築物3D外觀討論定案後,被告方會提供彩現圖予原告,被告係根據設計師的專業,提供建築物外觀3D的示意圖與材料建議,至於原告是否採納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則與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之履約無涉。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完成建築物3D外觀之材料建議及彩現圖,並將檔案傳送予原告,復於同年6月29日再次將建築物3D外觀之材料建議及彩現圖檔案傳送予原告,可見第二階段建築物3D外觀之設計至少於110年5月14日或同年6月29日以前即已完成。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第二期設計費用。倘認「第二階段建築3D外觀之完成」應以「原告向被告表明定案」為準,則本件原告係以不正行為阻本件第二期設計費清償期屆至,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二階段建築3D外觀」已定案,第二期設計費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第二階段完成後又欲更改設計,被告為配合原告變更設計,方又安排110年7月20日、8月4日會議。被告早已完成「第二階段建築物3D外觀」之設計,不得僅因原告嗣後欲變更設計,推諉原告應依約付款之責任。
㈢原告拖延未給付第二期設計費用,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110年9月8日終止,契約終止後,其效力係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被告自得保有因完成服務所獲得之報酬。另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原告催告履行期間僅有三日,時間顯然過短,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向被告為合法之催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立提案確認單,由被告為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旁月子中心進行提案設計,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收取提案費20萬元,並於同年3月13日完成設計提案,嗣兩造於同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上開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並約定原告給付被告酬金分為8期,總額為280萬元(已扣除提案費用2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期設計費56萬元等事實,有提案確認單、系爭合約、被告所開立之收款證明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3、95、251至26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2階段之設計,其得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提案費用20萬元及第1期設計費5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之設計服務?㈡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之設計服務費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之設計服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拒絕繼續履約,因其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之設計服務,原告卻未清償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系爭合約第二階段之設計服務,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第二期請款付給設計費總價10%,計新臺幣貳拾捌萬($280,000)元整。(外觀3D完成)」,而系爭合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設計服務範疇,階段性工作如下:第二階段:原有建築外觀設計基礎下,提供3D示意與材質建議。備註:各階段工作內容如下:第二階段:本階段乙方依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原建築設計相關資料,在原設計基礎下,提供材料與規劃外牆燈光方案,2-2:外觀整體3D示意圖,討論期間依Sketchup截圖示意討論,經雙方定案後,方可提供外觀日間與夜間彩現圖各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見第二階段建築物3D外觀完成應係指雙方已對建築外觀設計定案之情形。被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建築物3D外觀設計簡報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然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向被告表示「下週三安排上午討論外觀定案方向,時間請確認回覆」、「也預計當天討論室內部分」,被告回稱「…目前週三只會針對外觀部分…」、「…下週會議詳細內容如下:會議時間:8/4㈢下午13:30~15:30會議內容:建築外觀會議…」,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供外觀建材樣本、月子中心欄杆圖及無障礙欄杆圖予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昨天…有轉交欄杆立面圖和書本細部圖看起來不同。是否能說明一下?」,原告回覆「書本參考另外是依照提供的建照圖並依照台灣無障礙通則去設計!而有的差異」,同日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我們在整理給建議另外要再約時間挑選磁磚對嗎」,被告回稱「依開會選的色系去這4家展中挑選給我,下週三定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徵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前就建築物外觀尚未定案,仍就建材及磁磚等有所討論,是被告辯稱其至遲已於110年6月29日完成第二階段建築物3D外觀之設計,難謂有據。此外,被告並未能再就兩造已就建築物之外觀完成定案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已明文記載外觀整體3D示意圖應經兩造討論並定案後,始屬外觀3D完成而得請領第2期款,此為被告締約時所得知悉之事項,則縱原告就建築外觀定案決定較緩,亦難逕認係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致。況且,原告如刻意不配合被告定案建築物外觀,其委託被告承包之月子中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亦無法順利完工,堪認原告應無阻止條件成就之動機可言,本院認實乃本於一般定作人維護自身利益,因應實際需求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不正當行為之規定有間,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故意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係以債務人遲延給付,且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為要件。
⒉兩造就系爭合約設計費300萬之給付方式,扣除已支付之提案費用20萬後,約定分8期給付,除原告已給付之第1期款56萬元外,尚有第2期至第8期款未給付,此觀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收費標準及付款條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即明。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第二期請款付給設計費總價10%,計新臺幣貳拾捌萬($280,000)元整。(外觀3D完成)」(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兩造約定第2期款於被告完成第二階段性工作即建築物外觀3D後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前開事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為由,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欲終止契約,即難認合法。而被告拒絕繼續履行第二階段性工作事項,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原告於110年9月3日寄發中壢普仁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寄發中壢仁美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5至62頁),故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合法解除。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催告期間過短部分,查原告於110年9月3日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繼續進行合約約定之各項設計事宜,僅係催告被告繼續履約,而非催告於期限內完成設計服務之階段性工作,則原告於同年月15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應認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之設計服務費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立提案確認單,由被告為原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月子中心進行提案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坪數分析、動線分析、收納分析及圖片意象參考,提案費用為20萬元,並約定「提案費可扣抵設計費,若無簽約不退款」,有提案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既約定提案費不退款,且被告業已於110年3月13日完成設計提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提案費之報酬。
⒉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載,第一階段設計服務範疇為「平面配置、資料蒐集、需求討論、空間定位、空間使用邏輯」,關於第一階段設計服務之履約情況,被告曾提出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有關營造工程、空間需求表、工地內部、需求討論、平面圖、平面系統圖、外觀設計及選材之會議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7至213頁),堪認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第一階段設計服務確實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並非未提出勞務給付。是被告就系爭合約確有處理上開事務,則以該契約明定受領第一期款簽約款5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第一階段工作既有投入相當之勞務、時間及人力,原告受領上開勞務給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第一期款之報酬5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