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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傅思綺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范綱峰

  • 當事人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祥統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祥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峰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萬7,750元向其購買Line Scan及相關配件等5樣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用以檢測半導體晶圓表面有無瑕疵。其因而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其中除5米傳輸線以外之4樣商品,復於110年1月7日交付5米傳輸線予被告;然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價 金,其遂於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75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影像卡相容性不佳、校正問題、掃描圖像拼接存在斷差、錯位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其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改善,其遂於11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其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價金68萬7,75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用以檢測半導體晶圓表面有無瑕疵。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商品中除5米傳輸線以外之4樣 商品;5米傳輸線則於110年1月7日交付予被告。 ㈢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原告遂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催告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68萬7,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品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7,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瑕疵之存在, 乃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存有系爭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商品存有系爭瑕疵乙節,無非係以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125至131頁、第147 至149頁)。細查上開影像翻拍照片,固得證明被告使用系 爭商品進行半導體晶圓表面檢測時所得之影像有錯位之情形,而使用其他公司生產之類似商品則無此情形。然衡以系爭商品之使用方式係將Line Scan相機及其配件裝設好後,拍 攝半導體晶圓表面之細部影像,以確認半導體晶圓表面有無瑕疵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如要得 出正確之影像結果,自需依系爭商品之型號及規格,搭配正確之操作方式並輔以適合之顯示軟體,此觀被告具狀稱:系爭商品如要進行鑑定,需有系爭商品之操作手冊、安裝說明及設定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更徵明確。是雖被告 使用系爭商品進行半導體晶圓表面檢測時所得之影像有錯位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未就系爭商品為正確之操作或使用適合之軟體所致,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商品具有系爭瑕疵。 ㈢被告雖另聲請鑑定,欲證明影像錯位之情形係系爭商品具有系爭瑕疵所致,與人為操作、軟體使用無涉(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先後詢問被告提出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均回覆:無法協助進行本件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43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為止仍無法提出其他具有本件鑑定專業能力之機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自難認具有調查之可能,爰 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系爭商品具有系爭瑕疵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商品具有系爭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8萬7,750元,自應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價金之給付期限,惟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即向被告催告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7,75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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