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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林常智

  • 原告
    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振興即宏鼎工程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宇軒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勇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30,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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