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
- 原告
- 曹倚瑄
- 被告
-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發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基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雲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進
- 被告
-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謝明發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二○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本件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業已解散,並查無依法、依章程或依股東會決議另定其清算人,而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62688號函在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1頁),則積成公司於本件訴訟,應以其解散時之董事即謝明發、謝承基、謝素雲、謝承進為法定代理人,其收受送達、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耀興前因經營電器公司,遂邀同當時為其配偶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積成公司簽訂冷氣買賣合約書,嗣經營不善致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被告3人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促字第22060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089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至其上記載之違約金則係以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顯屬重利,應屬無效,況被告3人自95年間迄今,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逾越時效,原告亦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人依法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新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當時亦未異議,自無違反法令之處,反係原告均避不見面,經被告3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4至100年間償還84萬5,000元,然此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3人方續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089號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3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為被告3人所有,其給付可分,法律並未另有規定,兩造之間也沒有以契約另為訂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該債權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受,也就是各分受3分之1。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在本件訴訟裡,系爭支付命令的內容是:「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支付命令上的違約金高得嚇死人,但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依上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院也無權審酌這項主張。原告當初沒有異議,事後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本院什麼都沒辦法做。
(三)原告雖抗辯其已清償云云,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還錢是進被告積成公司的帳戶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屬實,可見原告完全沒有還錢給其他兩名被告;至於原告還錢給被告積成公司,依序抵償後,已經在95年2月3日將費用、利息、本金清償完畢(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但原告在94年5月31日第一次還錢給被告積成公司的時候,已經累積違約金4,270萬9,410元(計算式:299428535),原告顯然沒有再還這麼多錢,其主張已經清償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1.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125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利息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就被告3人依保證契約請求原告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的權利而言,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的15年一般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乃因其保證陳耀興經營公司而與被告積成公司締結之電器買賣契約上債務所生等語,被告積成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則關於被告積成公司的債權,原告作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得主張陳耀興的時效抗辯權,且被告積成公司對陳耀興的債權,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的2年短期時效,並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的5年時效期間。
4.就原告自己的時效抗辯而言,被告3人在8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後於94年4月19日、95年6月6日、110年3月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頁),系爭支付命令上的債權還沒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就原告援用陳耀興對被告積成公司的時效抗辯而言,被告積成公司先後於90年7月2日、94年4月19日、95年6月6日對陳耀興聲請強制執行,到了110年3月3日才又再次對陳耀興提出強制執行的聲請(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13頁),5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原告自得據以提出時效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積成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被告積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與清償金額 抵償之計算 利息 本金 1 94年5月31日,10萬元 抵償前債權額 11萬7,050元 29萬9,497元 抵償金額 9萬9,729 元(扣除抵償程序費用之金額271元) 0元 抵償後金額 1萬7,321元 29萬9,497元 2 94年8月1日,10萬元 抵償前債權額 1萬9,906元 29萬9,497元 抵償金額 1萬9,906元 8萬0,094元 抵償後金額 0元 21萬9,402元 3 94年9月30日,10萬元 抵償前債權額 1,833元 21萬9,402元 抵償金額 1,833元 9萬8,167元 抵償後金額 0元 12萬1,236元 4 94年11月30日,10萬元 抵償前債權額 1,030元 12萬1,236元 抵償金額 1,030元 9萬8,970元 抵償後金額 0元 2萬2,265元 5 95年2月3日,10萬元 抵償前債權額 201元 2萬2,265元 抵償金額 201元 2萬2,265元 抵償後金額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