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陳冠宇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及訴外人陳中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1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 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訴之聲明中之「陳中權」非本件被告,將訴外人陳中權寫入,僅係為向法院說明陳中權亦為契約當事人,請求將聲明中之「陳中權」予以刪除;另就所請求之利息減縮聲明等語,另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19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冠宇及訴外人陳中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4日止,利率為機動計息,截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止 ,年利率以5.11%計算,另依契約內容,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自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償 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626,1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得利美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26,119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得利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促字第20119號 之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司執天字第74659號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就本件期日之通知,復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再向原告為清償,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得利美公司前於95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陳冠宇及訴外人陳中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嗣被告得利美公司自99年6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 款本息,尚積欠本金626,11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契 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得利美公司即應依約全部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冠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得利美公司、陳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1 400萬元 626,119元 5.11% 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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