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7號
- 原告
-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於彪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均昱律師
- 被告
- 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新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廖榮亮 住○○市○鎮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3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長久以來之供應商,因伊預計於民國110年後結束營運,遂於同年6月間通知被告,被告知悉後,於同年6月21日由訴外人劉柔秀即被告員工向伊訂購半年份鋼材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2,003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榮亮亦有至伊營業所通知系爭貨物之出貨事宜。嗣伊自同年8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並依其指示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即被告之營業所,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告知伊前開地址已無空間堆放貨物,要伊暫緩出貨,惟伊即將結束營業,亦無空間堆置貨物,伊遂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受領其尚未受領,價值57萬737元之系爭貨物,以此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竟於同年11月8日告知伊須將系爭貨物打包好方可交貨,惟伊與被告從未有此等約定,伊並無打包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伊並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伊顯已盡給付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7萬737元貨款。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訂那麼多貨,且系爭貨物單價也亂七八糟,另伊要求原告於110年6月底交貨,並要求原告要包裝好,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物規格數量明細、銷貨單、未出貨貨物規格數量明細、桃園府前郵局1060號存證信函、平鎮山仔頂郵局89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32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經陳稱:110年4月的時候原告說他們同年6月底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們再訂1次約162萬元的貨,就是我們半年期間大約的需求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與原告主張之總價160萬2,003元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總價160萬2,003元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再被告雖辯以其有要求原告110年6月底交貨等語,惟被告復自承:後來原告再進貨我們就拒收了,因為前面交給我們的還在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在兩造契約簽訂日期為110年6月21日且被告所訂者為其半年所需之量,以及被告倉庫容量有限等節觀之,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須在110年6月底前交完全部貨物,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所辯其有要求原告須將系爭貨物包裝好之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貨物進行包裝之合意,原告自不負有將系爭貨物包裝之義務。基上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就尚未受領之貨物,確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無誤。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後,以準備給付系爭貨物之事情通知被告,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盡其提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7萬737元貨款價金,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係以每月26日起至次月25日為1期,原告於第1期交貨後,被告應於第4期末日給付貨款,而本件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110年10月15日為第1期,第4期末日應為111年1月31日,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而被告並未就此爭執,亦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737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