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訴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瑄讓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赫瑄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維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維徵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285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為聲請人,且相對人又無其餘法定代理人,故無人可於本件訴訟中行其代理權。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維徵為相對人股東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選任其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堪稱允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