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土生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都
- 被告
-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合併事宜詳見後述)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以該行桃園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土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土生公司)業於民國96年5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21217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土生公司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完結事件,被告土生公司股東僅被告曾國都一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118100 號函暨所附土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土生公司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被告曾國都為被告土生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被告土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 月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即自96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生效力。緣被告土生公司於93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曾國都、謝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88 %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土生公司自95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96萬5,31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訴外人彭美惠於101 年3 月28日代償75萬元,經計算折抵95年8 月21日至101 年8 月31日之利息,故本案利息起算日更改為101 年9 月1 日。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5,314 元,及自101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原告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代償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土生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曾國都、謝志明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高達年息12.88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