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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埔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光輝
代理人
江玉玲
法定代理人
蔡政庭

      李世甯

      陳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埔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埔田公司)前經經濟部97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4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且該公司迄未呈報或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結果及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允宜逕列全體股東即被告蔡光輝、江玉玲及蔡政庭、李世甯、陳金樹為被告埔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蔡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埔田公司邀被告蔡光輝、江玉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業於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之期間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本借款之利息為按年利率6.88% 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埔田公司自95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5,711 元未償,並應計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蔡光輝、江玉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711 元及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埔田公司、江玉玲:被告埔田公司已還款47萬4,289 元,係因倒閉而無法繼續清償餘款,並非惡意不還款。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江玉玲自106 年起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須長期治療,請求免除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蔡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埔田公司、江玉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然查,被告埔田公司之公司經營及被告江玉玲身體狀況是否不能負擔本件債務,並無礙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本院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利息部分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5 年3 月17日前之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埔田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埔田公司返還借款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光輝、江玉玲與被告埔田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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