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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告
曾紀宏
被告
鄒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勝豐之配偶,原告係為曾勝豐與前妻所生之子,緣曾勝豐生前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予友人保管,嗣民國106 年11月30日曾勝豐死亡,被告竟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取回,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曾勝豐之存摺、印章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67 萬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原告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而知悉上情。被告未經曾勝豐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曾勝豐帳戶內267 萬3,000 元,致原告因涉訟而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50萬元之損害,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勝豐往生後,伊協助辦理死亡證明等相關後事需要用錢,故先行領取部分金錢給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曾勝豐之全數遺產已於107 年9 月18日分配完畢,土地亦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曾勝豐死亡後,持曾勝豐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各向上開金融機構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之事實,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侵占所為,致其因涉訟而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共5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加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首要要件。所謂加害行為,乃指行為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為不法者而言。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行為致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均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所為係不法加害行為,及該項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曾勝豐所遺系爭款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支出交通費用,並因罹病而支出醫療費用,又因此必須放棄在大地區之工作以便應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電子郵件等為佐,但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於109 年1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有「未歸類結締組織病疑抗磷脂質症候群」之疾病,但前開疾病與兩造間訴訟有何因果關係卻未能以之證明,再者,前揭電子郵件縱或曾經提及原告當時工作收入若干,然原告未能繼續該項工作與其與被告間之民、刑爭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以之證明。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偽造文等行為需開庭而支出交通費用及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除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等支出外,依其所述該等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上開擅自領取曾豐盛遺產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雖主張因兩造涉訟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然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提起救濟所致,既如前述,是苟原告確因訴訟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4、至被告未經原告等曾勝豐之繼承人許可提領被繼承人曾勝豐遺產之部分固為實情,然被告否認其就曾勝豐之遺產具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曾勝豐之醫療費用及支付曾勝豐之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聖恩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喪葬費用明細表、曾勝豐106 年12月1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卷第73至78頁,下稱偵字卷),加以原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曾勝豐之後事確由被告辦理,堪認被告確有為曾勝豐支付醫療、喪葬等費用之事實。又訴外人湯雲齡即承辦曾勝豐遺產案件之代書曾於前揭,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找伊辦理遺產案件,當時被告表示存款餘額確為其所領走,伊乃依法律規定處理將領走之款項計入遺產總額中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亦徵被告提領之款項除繳付喪葬費用後,即委由代書依法處理,並未遭被告據為己有。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曾盛豐農會農保補償金及已領出存金分配法表單(見偵字卷第30頁),已載明農保補償金、被告領出之現金款項及其餘費用等金額分配之方式,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即曾勝豐之繼承人曾麗娜確認領取及簽名用印,曾麗娜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領取之款項業已分配,其已領取所分得的部份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加以原告於本院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曾勝豐之遺產現金部分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前業已分配,不動產部分則於110 年3 月間處理完畢,包含侵占部分亦已一併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含原告在內之曾勝豐繼承人均已取得其等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而原告前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款項為偽造文書,但於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已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為如上開被告抗辯之處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曾勝豐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台灣銀行              │106年12月1日│10萬元      │
│    │172004506978號帳戶    │            │            │
├──┼───────────┼──────┼──────┤
│2   │同上                  │106年12月2日│15萬元      │
├──┼───────────┼──────┼──────┤
│3   │同上                  │106年12月3日│15萬元      │
├──┼───────────┼──────┼──────┤
│4   │同上                  │106年12月4日│15萬元      │
├──┼───────────┼──────┼──────┤
│5   │同上                  │106年12月5日│15萬元      │
├──┼───────────┼──────┼──────┤
│6   │同上                  │106年12月6日│15萬元      │
├──┼───────────┼──────┼──────┤
│7   │同上                  │106年12月7日│10萬5,000元 │
├──┼───────────┼──────┼──────┤
│8   │郵局                  │106年12月1日│64萬元      │
│    │02810460119827號帳戶  │            │            │
├──┼───────────┼──────┼──────┤
│9   │同上                  │106年12月2日│22萬8,000元 │
├──┼───────────┼──────┼──────┤
│10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106年12月1日│85萬元      │
│    │6080413220157610號帳戶│            │            │
├──┴───────────┴──────┼──────┤
│合計                                      │267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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