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 原告
- 梓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鳳吟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 被告
- 駿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坊云
- 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因被告標榜其生產之WSP原料粒有①具生物可分解性、②通過美國BPI 14855-1生物可分解認證,以及③吹膜後之厚度可在0.005毫米內之品質(下稱系爭保證品質),原告遂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WSP-4原料粒供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含稅後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WSP-4原料粒,並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2萬公斤WSP-4原料粒之貨款260萬元及押金200萬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原告訂貨、被告收到貨款後5個月內,被告應將貨品準備於被告台灣廠內,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16日給付貨款,被告卻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2萬公斤原料粒,至今僅交付3,100公斤原料粒,尚餘1萬6,900公斤未交付,構成給付遲延。
㈢又被告所交付之3,100公斤原料粒,其中1,700公斤經原告客戶台灣長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綋公司)使用後,不但吹膜後之厚度不符合被告保證之0.005毫米內,更有嚴重萎縮及破洞之情形,再者,原告將WSP-4原料粒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檢驗,其結果顯示WSP-4原料粒生物可分解性不明確,可見被告交付之原料粒與其保證之品質、功能與規格皆不符,顯有重大瑕疵。
㈣原告遂於110年1月15日以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創(傑)律字第0105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交付1萬6,900公斤原料粒,並就具有重大瑕疵之1,700公斤原料粒,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原告將解除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原料粒,原告乃於110年3月2日以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創(傑)律字第0203號律師函(下稱系爭解約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出貨之貨款219萬7,000元、有瑕疵之WSP-4原料粒貨款22萬1,000元及押金200萬元,共44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給付遲延部分,因原告之代理人紀嘉儒曾於109年7月間突然告知要暫緩生產,兩造於109年7月20日重新達成合意,約定若後續需要出完剩餘之原料粒,原告須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被告,被告方能繼續生產以即時供應出貨;且原告於簽約後曾有要求與WSP-4不同料號、顏色之原料粒,故原告亦應明確告知出貨數量、顏色及料後,被告始得出貨;惟原告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告生產「200公斤、本色之WSP-2原料粒」,被告於期限內通知原告取貨後,原告卻始終未到被告台灣廠領取;原告雖又以系爭催告函要求被告給付剩餘1萬6,900公斤之WSP原料粒,然原告於該函中並未具體說明所需之出貨型號、顏色及各別之數量等,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出貨,足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㈡被告有委託「台灣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測其所生產之WSP原料粒,結果顯示具生物可分解性且合乎認證,故被告所生產之WSP原料粒應合乎標準。而被告並未就所提供之WSP-4原料粒厚度在0.005毫米內一事進行保證,是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WSP-4有此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WSP原料粒有嚴重萎縮及破洞之情形,惟被告有至原告工廠察看吹膜機狀況,發現吹膜機的模頭陶瓷電熱片有撞擊痕跡,且吹膜機之模頭出模料的內唇壁也有撞傷而有缺痕,導致薄膜只要一吹脹大,就會因為此缺痕導致薄膜再延展時破孔,是原告所稱吹膜後之成品有嚴重萎縮及破洞之情形,並無法排除是吹膜機之問題,故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WSP原料粒有此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441萬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109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公斤130元向被告購買WSP-4原料粒。而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本件交易之進行,原告係授權由紀嘉儒代為處理,被告則係授權由呂有宏代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279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原告訂貨、被告收到貨款後5個月內,被告應將貨品準備於被告台灣廠內,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16日交付訂購2萬公斤原料粒之貨款260萬元以及押金2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㈢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所發出之系爭催告函,經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收受,被告並未於收到系爭催告函之5日內交付剩下之1萬6,900公斤之WSP原料粒,而原告於110年2月26日發出之系爭解約函,則經被告於110年3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95至296頁、第3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雖為「WSP-4原料粒供貨協議」,惟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供貨標的可包含其他型號之WSP原料粒,且可選擇不同顏色一事,有達成合意。
1.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及契約內容,就供貨標的雖均記載為「WSP-4原料粒」,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幾日即109年1月12日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磋商時,曾有過以下對話(以下以「呂」表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呂有宏,以「紀」表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紀嘉儒,下同):「紀:另外,只有4號嗎?,若要參部分3號或2號也是嗎?/呂:一隻就給你嚇嚇叫了,不要多頭馬車,是為你好/紀:因為不同農物,或有不同收割時間/像菠菜之類的,時間也較短/但,主題還是以四號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前即已表示供貨之標的雖是以WSP-4原料粒為主,但原告實際上仍會有不同型號之需求。
2.再參諸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後,兩造於109年2月4日就出貨內容曾有以下之對話:「紀:0.1.2.3.5各1噸,剩下15噸4號/這會造成你這邊的困擾嗎?/呂:(語音通話結束02:42)/紀:4號19噸,2號1噸,再加上0.1.3.5各10KG的膜/呂:(傳送表徵OK的line貼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後之一個月內,除了向被告指定4號原料粒之外,亦曾指定0、1、2、3、5號之原料粒,而被告就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欣然應允,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供貨標的可包含「WSP-4」以外之其他型號之WSP原料粒,確已達成合意。
3.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所應提供原料粒之顏色為何,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而原告109年5月21日亦曾向被告要求「3號藍*500kg/3號黑*1000kg/4號黑*500kg」之原料粒,就此被告雖以未增訂原料,無法變更型號回應,惟仍向原告詢問「原訂4號19噸、2號1噸,你們從新討論,看四號要多少黑白藍」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兩造對於原料粒之顏色亦並未約定僅有固定一色,故堪認原告亦有指定顏色之空間。
4.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雖為「WSP-4原料粒供貨協議」,惟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供貨標的可包含其他型號之WSP原料粒,且可選擇不同顏色一事,確已達成合意。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合意變更WSP原料粒之給付期限為「原告通知後7個工作天」之情形:
1.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訂貨、被告收到貨款後5個月內,被告應將貨品準備於被告台灣廠內,而原告已於109年1月16日交付2萬公斤WSP原料粒之貨款2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於109年6月16日以前交付2萬公斤WSP原料粒予原告之義務。
2.惟觀諸兩造於109年7月20日之對話紀錄:「呂:今天我方(駿禾科技)收到梓詠有限公司及台灣長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電話通知出貨調整,原訂7月13日至7月17日之出貨四號黑色吹模原料,重量1,000公斤正常出貨之外,其餘料先暫停生產,三方確認後同意延後生產及出貨。後續繼續出貨時間訂於梓詠有限公司及台灣長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正式通知時間後,往後推七個工作天,方才繼續生產供應出貨!/紀: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可見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經要求暫緩出貨,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將於通知出貨之7個工作後天才繼續出貨,原告之代理人紀嘉儒則回應「好的」表示同意,足認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已有合意將被告就貨品給付之期限變更為「原告通知後7個工作天」之意思,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訂有明文。末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合意變更WSP原料粒之給付期限為「原告通知後7個工作天」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以系爭催告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儘速交付16,900公斤之貨物」,有系爭催告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須於收到此通知之日即110年1月15日起之7個工作天內交付該貨物,即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期限。
3.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供貨標的可包含其他型號之WSP原料粒,且可選擇不同顏色一事,有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若原告未就所欲購買之WSP原料粒提供確定之型號、顏色及數量,被告即無從進行生產,足認原告就本件契約負有於每次向被告請求提供WSP原料粒時,告以指定之WSP原料粒型號、顏色及數量之協力義務。惟觀諸系爭催告函之內容,原告僅向被告指定應給付剩餘未出貨1萬6,900公斤,而未向被告指定應提出何種型號、顏色之WSP原料粒,自難認原告已盡其協力之義務。
4.又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須於收到此通知之日即110年1月15日起之7個工作天內交付該貨物,而原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告知被告其所要求之WSP原料粒型號、顏色及數量分別為何,可見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被告未能為給付,則被告無論有無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將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均陷於受領遲延,而不得主張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WSP原料粒欠缺被告所保證之①生物可分解性、②通過美國BPI 14855-1生物可分解認證,及③吹膜後之厚度可在0.005毫米內等品質,且於吹膜時有嚴重萎縮及破洞之瑕疵存在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於契約約定時,被告就交付之物有為系爭品質保證之情事,以及被告所交付之物有上開瑕疵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2.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欠缺系爭保證品質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生產之貨物曾保證具有①生物可分解性、②通過美國BPI 14855-1生物可分解認證以及③吹膜後之厚度可在0.005毫米內之品質云云,並提出呂有宏所製作名為「WSP(PVA)水可溶解與分解高分子材料」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
⑵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販售WSP-4粒子原料粒,其詳細規格、功能、配件明細等皆依附件所述」等語,惟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見系爭協議書有附件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為上開品質保證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為系爭簡報,而系爭簡報中有提出上開保證內容,是被告有為上開品質保證云云。惟系爭簡報若確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依常情而言,應會將系爭簡報附在系爭協議書之後,作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然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乃是以系爭簡報作為「原證一」,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原證二」,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至44頁),可見系爭簡報並非是附於系爭協議書之後,而是獨立存在之一份文件,則在被告否認系爭簡報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的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⑷且系爭簡報之名稱雖為「WSP(PVA)水可溶解與分解高分子材料」,且其中第7至9頁有出現「生物可分解」、「通過美國BPI 14855-1生物可分解認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再參酌以系爭簡報之報告人載為「駿禾科技有限公司,呂有宏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固可推論被告曾提出WSP原料粒具有①生物可分解性、②通過美國BPI14855-1生物可分解認證之主張,惟系爭簡報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參諸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可認系爭簡報最早乃是在兩造簽約之後之107年11月間始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自難逕認其內容為被告在簽約前所向原告保證之內容。
⑸再者,系爭簡報第13至17頁為「WSP(PVA)地膜案例介紹」,其中第14頁曾就PVA之膜厚雖有記載「0.003mm/0.004mm/0.005mm」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然該欄之內容乃是針對PVA進行說明,並非針對被告之WSP原料粒產品進行說明,故尚難認被告於系爭簡報中有何保證WSP原料粒吹膜後之厚度可在0.005毫米內之情況。
⑹此外,遍查兩造各自所提供之紀嘉儒、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坊云及呂有宏間於締約當時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於擬定契約時有將系爭簡報電子檔上傳至群組之情形,且兩造間皆未談及附件之內容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97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96至20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就其產品為上開保證之情事。
⑺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簡報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或被告於簽約前有何為上開品質保證等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欠缺系爭保證品質而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有吹膜時會嚴重萎縮及破洞之瑕疵部分:
⑴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WSP原料粒在原告之工廠進行吹膜測試時,確有出現萎縮及破損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康慧敏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生產吹膜機廠商的業務,也具有吹膜的技術,原告109年間曾經拜託我去他們工廠測試機器,時間應該是在109年3、4月,當時我是帶師傅一起去吹膜,吹膜時一直沒辦法把產品從吹出來的地方拉出,因為會一直斷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劉宸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進行WSP原料粒交易當時,我是被告的員工,被告曾經派人前往原告工廠對原料粒進行測試,當時呂有宏有跟另一個員工去原告工廠試驗,試驗的結果會破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依證人即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官文乾證稱:我有聽說原告公司要買機台,燈冠公司沒有參與,但有去昶鑫公司吹膜試機,我第一次是去試機,第二次是去驗機,使用的原料都是被告生產的水溶膜,吹膜過程中沒有什麼太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的原料粒在其他公司測試時並無問題,是原告公司吹膜測試時發生破損之情況,是否是被告之WSP原料粒之問題,已非無疑。
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劉宸妤證稱:原告工廠之吹膜機是呂有宏配合原告之需求去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以及證人康慧敏於本院證稱:當天去測試時,我們師傅有說,原告公司之吹膜機裡,有些結構不是我們公司原始的架構,原告請我們拆出來看,拆出來的結構不是我們原本的結構,而該機器受損的地方就是模頭,本件就是在模頭上來的地方無法成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可見原告公司之吹膜機曾經過修改,已與原廠之設定不同,且康慧敏在原告公司進行吹膜測試時,確有發現吹膜機之模頭已有受損,則在原告工廠吹膜機本身已非正常運作之狀態下,在該工廠對WSP原料粒進行測試之結果,縱有發生破損、斷膜之情形,亦難逕認屬被告之WSP原料粒本身之瑕疵。
⑷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109年6月26日向被告反應農膜收縮太嚴重之問題,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惟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農膜收縮之情形,但尚無法確認該照片中之農膜是否是以被告之原料粒所製成;又原告公司之代理人紀嘉儒於對話紀錄中雖有向呂有宏表示:「裕隆做實驗出問題了」、「收縮太嚴重不能用」等語,並傳送前開農膜收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惟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到呂有宏之回應內容,故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亦認為該照片中之農膜為被告所提供之WSP原料粒所生產;況依證人官文乾亦證稱:(問:依你經驗,一般吹膜成形後,正常狀況下會不會有萎縮或破洞的情況)要看原料,有些不能放太久,有些會變黃變色或氧化,要看保存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可見原料粒吹膜成形後是否會有萎縮或破洞之情況,尚與保存環境有關,是縱認該照片中農膜為被告所提供之WSP原料粒所做成,然在無法確認原告保存環境是否良好的情況下,亦難逕認吹膜成形後發生破洞之情形,是因被告所提供WSP原料粒有瑕疵所致。
⑸綜上,本件造成被告之WSP原料粒於吹膜過程中或吹膜成形後出現破損、萎縮等結果之可能原因甚多,則在尚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之情況下,自尚難逕認被告所提供WSP原料粒確有此瑕疵存在。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WSP原料粒有系爭保證品質,亦未能證明該原料粒於吹膜及成型後時有嚴重萎縮及破洞等瑕疵,與WSP原料粒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以瑕疵擔保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萬8,000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且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因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出貨之貨款219萬7,000元、有瑕疵之原料粒貨款22萬1,000元及押金200萬元,共441萬8,000元,即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萬8,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