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 號
- 原告
- 禾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香莉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0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06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35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代銷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聖公司)關於「淘堡」建案之銷售建案業務人員。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 樓,向購買「淘堡」建案A1-2F 戶之客戶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切結交屋之押金4,340,000 元現金後,未將款項轉交給訴外人即禾沂公司專案經理劉忠賢或春聖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上開款項後已經發還或清償1,332,93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承諾切結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押金簽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3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認犯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取得4,340,000 元,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後雖已發還或償還1,332,936 元,然仍餘有3,007,064 元未償還,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7,06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9 日由被告收受( 見審附民卷第5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7,064 元,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7,064 元,及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