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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告
吳莊煌
原告
吳莊碧
原告
吳宗霖
原告
吳寶琴
原告
高燕然(Larry Kao)
原告
高沛然(James Kao)
原告
高浩然(Eric Kao)
原告
高煥然
被告
吳叔靜
被告
陳春成
被告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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