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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買賣股份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原告
李育詮
即原告
李宥嫻
即原告
李以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馮志能

馮修維

馮慶源

劉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於變更後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劉琪玲於106年3月15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買賣訴外人新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合計257萬股之行為無效,並分別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各上訴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570萬元(計算式:2,570,000股10元=25,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3萬8,160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3,000元,尚需繳納23萬5,160元(計算式:

238,160元-3,000元=235,160元)。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亦

為2,57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35萬7,240元,故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23萬5,160元及第

二審上訴費用35萬7,240元,如逾期未繳第二審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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