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張豐堂
- 原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紹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徐銳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呂麗紅 被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之,原告如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訴之變更追加,即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41頁),核係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所為,尚不受首揭條文關於變更追加之限制,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由法定代理人張豐堂、訴訟代理人呂麗紅、訴外人張智能及被告等股東4人組成之有限公司,4人出資額比例依序為16.7%、16.7%、33.3%、33.3%,且於章程明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並由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負責保管如附件有限公司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與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財務業務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然於111年1月27日,原告經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下稱張豐堂等3人)合計66.7%表決權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2月10日召開變 更組織後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章程及選任張豐堂 為新任董事之決議,故原告之董事已合法變更為張豐堂,被告則已非原告董事。惟被告喪失董事身分後,卻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與系爭文件,拒不返還,故依民法第767條或第540、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 命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股東張豐堂等3人前於110年3月3日,僅以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改選張豐堂為原告董事,但未召集股東開會討論,亦未通知被告。且其等於上開改選前,未先踐行解任被告之程序,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亦未提及使被告退職、改選其他董事之正當事由,有違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此經被告起訴爭執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豐堂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張豐堂既非原告之合法董事,嗣後所為之組織變更及股東會決議亦應無效,故被告仍為原告之董事,占有系爭印章及系爭文件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惟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並無相類之準用規定,是上開規定於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自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又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所明定。且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之設置,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自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亦為所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登記,除依公司法第6條所定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 成立要件以外,其餘包括組織變更、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之登記均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且衡諸此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應係保障公司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性,故此所謂之第三人,自應解為與公司發生法律關係之外部第三人而言,至於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等內部成員,應不屬之。另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由股東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及被告等4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其中前2人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82,785元(出資比例各為16.7%)、後2人之出資額 則各為6,944,715元(出資比例各為33.3%),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9-13頁)。嗣於111年1月27日,張豐堂等3人分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本公司變 更組織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並於同年2月10日以其等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變更章程 之決議,其中第13、14條乃比照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明定原告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1人並為董事長,另決議選 任張豐堂為董事等情,則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9-221、223-225、226-227、228-230頁)。依上開說明,張豐堂等3人對原告之出資比例共計已達66.7%(計算式:16.7%+16.7%+33.3%=66.7%),其等對於原告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意,應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得以發生組織變更之效力。其後以其等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 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過半數股東之召集權人資格;且該次 股東會關於章程修正及選任張豐堂為董事之決議,內容尚難認有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亦無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經法院判決撤銷,從而,原告以上開方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張豐堂為董事,應均屬有效。至被告辯稱張豐堂並非原告合法董事,故嗣後之組織變更及股東會決議亦非合法,惟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均屬於股東權之行使,與董事之職權無涉,故張豐堂於上開時點是否為原告之合法董事,對於該等同意、決議之效力應無關聯。另原告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即再無適用之餘地,張豐堂既於原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股東會重行決議選任為董事,其在組織變更前之110年3月3日經改選為董事一節,是否違背上開 規定,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三)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目的,應係解決股東會已經選出新任董事,但未另行解任原任董事時,因新舊董事同時存在所生之權限問題。是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改選全體董事之情形,原有董事縱因適用有限公司之規範,而無任期之規定,仍將發生相類之權限問題,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已於改選全體董事時視為解任。依上述,原告於變更組織並修改章程後,已明定僅設董事1人, 並選任張豐堂為董事,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原擔任之原告董事職務自應視為解任,而不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其繼續占有原告之系爭印章及系爭文件,即失卻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40、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原告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會計傳票及憑證( 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 公司法228條所規定之各項帳冊 3 原告公司歷年銷項發票 4 原告公司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 5 原告公司歷年公司所有集保存摺明細表 6 原告公司歷年支票暨支票存根簿 7 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8 原告公司出售訴外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相關所有文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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