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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靜梅

  • 原告
    蔡文揚
  • 被告
    袁金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蔡文揚 被   告 袁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餘元及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61 萬7,508 元,並不再請求利息。且改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65頁)。嗣於110 年8 月10日又再請求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87頁),該聲明前後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1 萬4,8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111 年8 月8 日止,兩造並約定以被告在「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20%之股份作為抵押,還款方式則以本金加計利息後,共分2 年合計24期分期攤還。被告並交付由其前配偶任文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根森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做為每一期分期款之支付工具。嗣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之每月8 日到期之本票雖均有屆期兌現(票款總額為109 萬7,292 元),但自110 年4 月至9 月止應於每月8 日到期兌現之本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經兌現並跳票,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及住處復已搬空,不知去向,扣除已屆期兌現之票款後,目前仍積欠其161 萬7,508 元,確有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欠款併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508 元及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本票2 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回覆關於被告所交付關於根森有限公司所開立系爭本票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5 月兌現付款情形及自110 年6 月至8 月應兌現本票票款金額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111-1 頁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 年9 月28日),就110 年4 月至9 月已到期之票款仍未兌現而未能清償該段期間之分期款項,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繼續還款之意,故就110 年10月以後始陸續到期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除已到期之請求以外,原告就其餘未到期部分併為請求,亦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20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查,原告雖可併就110 年10月以後始到期之分期給付,請求被告為給付,但該部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本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至就110 年4 月至9 月已到期應予給付部分,依卷內資料雖可確認110 年4 月至8 月應給付票款金額分別為14萬8,036 元、14萬5,856 元、14萬3,676 元、14萬1,496 元、13萬9,316 元,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該等票款金額係包括本金及利息,惟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起訴狀上之記載,均未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每期票款,區分內含本金及利息之數額,原告就此到庭亦未予確認,更未說明依何等之利率及方式計算票款內含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亦未說明關於110 年9 月被告應給付之票款金款及其內含之本金數額,致本院無法確認自110 年4 月至9 月止已到期但被告未予付款之本金總額。而依上開規定,利息既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商業習慣,則原告僅能請求已到期未清償之本金因遲延所生之利息,但因原告無法特定該本金總額,致本院無法具體計算因本金遲延給付而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是該部分應屬原告無法確認請求範圍及舉證不足所致。綜上,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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