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黃邦貴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禹傑律師
- 被告
- 劉滿祝(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昌宏(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同泰(原名謝子澄即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靖沅(原名謝蕙蓮即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文程(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張幸子(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黃謝秀鑾(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張美鳳(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碧嬌(張屋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麗珠(張屋之繼承人)
- 趙張美梅(張屋之繼承人、兼韋萬來之承受訴訟人監 護 人 趙君林被 告 張慈容(張屋之繼承人)張太乙(張屋之繼承人)沈張細真(張屋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銓文(張屋之繼承人)被 告 張火樹(張屋之繼承人)張清泉(張屋之繼承人)張家華(兼張屋繼承人張余式玉之繼承人)張天豪(兼張屋繼承人張余式玉之繼承人)張碩顯(兼張屋繼承人張余式玉之繼承人)張文懷(兼張屋繼承人張余式玉之繼承人)張瑞容(兼張屋繼承人張余式玉之繼承人)張林玉枝(張屋之繼承人)張瑛育(張屋之繼承人)張清志(張屋之繼承人)張瓊鶯(張屋之繼承人)張鳳蘭(張屋之繼承人)林建發(張屋之繼承人)吳麗如(張屋之繼承人)黃志盛(張屋之繼承人)黃志榮(張屋之繼承人)郭黃美華(張屋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黃明珠(張屋之繼承人)黃光輝(張屋之繼承人)黃秋媚(張屋之繼承人)黃淑慧(張屋之繼承人)黃雅玲(張屋之繼承人)王盧女(張屋之繼承人)王信一(張屋之繼承人)王聰文(張屋之繼承人)楊王美月(張屋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育昇被 告 楊王美裡(張屋之繼承人)陳章銘(黃阿元之繼承人)黃君杰(黃阿元繼承人高美麗之繼承人)黃毓焄(黃阿元繼承人高美麗之繼承人)胡忠雄(黃阿元之繼承人)胡秀英(黃阿元之繼承人)胡秀華(黃阿元之繼承人)陳錦雪(黃阿元之繼承人)黃麗玉(李家墜之繼承人)陳吉松(陳海之繼承人)陳吉宗(陳海之繼承人)陳金鐘(陳海之繼承人)楊陳紅絹(陳海之繼承人)陳榮華(陳海之繼承人)陳賴甜(陳海之繼承人)陳文賢(陳海之繼承人)陳文聰(陳海之繼承人)陳美珍(陳海之繼承人)陳榮富(陳海之繼承人)陳邱寶年(陳海之繼承人)陳文昌(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昱漢(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昱安(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游麗純(陳海之繼承人)被 告 陳素卿(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晴陳銘漢(兼陳海之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筱筠(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徐清河(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徐素蘭(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紅桃(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寶珠(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椀菁(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金枝(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蕊之繼承人)陳阿發(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貝之繼承人)陳泓銘(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貝之繼承人)陳美鳳(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貝之繼承人)陳美足(兼陳海繼承人陳李貝之繼承人)黃胡寶秀(陳海之繼承人)黃銘維(陳海之繼承人)黃曉君(陳海之繼承人)黃曉慧(陳海之繼承人)黃正義(陳海之繼承人)黃枝財(陳海之繼承人)黃牡丹(陳海之繼承人)黃麗宸(陳海之繼承人)黃金養(黃坤樹之繼承人)黃龍泉(黃坤樹之繼承人)林慶華(黃坤樹之繼承人)林慶堯(黃坤樹之繼承人)林慶雄(黃坤樹之繼承人)林之晴(黃坤樹之繼承人)林錦雪(黃坤樹之繼承人)林錦綢(黃坤樹之繼承人)林書宜(黃坤樹之繼承人)李黃阿桂(黃坤樹之繼承人)黃寶燕(黃坤樹之繼承人)被 告 林石勝林石基黃瑞清(兼黃鄭甜之繼承人)黃麒嘉(兼黃鄭甜之繼承人)黃俶玲(兼黃鄭甜之繼承人)黃神綜黃進財黃淑敏林錫雄林嘉慶(兼林錫欽之繼承人)林玉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春喜被 告 王國庸黃柏鈞簡石秀簡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簡美麗簡美真簡美滿胡寶財胡寶忠法定代理人 簡美麗被 告 胡春蓮黃簡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鏗被 告 簡鴻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簡娟娟簡淑美簡敏惠林朝陽訴訟代理人 林倪菊琴被 告 林朝和簡林寶玉林嬂燦王智仁王鳳珠兼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美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 代理人 許麗貞追 加被告 張敬章(張屋繼承人張和川之繼承人)張敬祥(張屋繼承人張和川之繼承人)張鈴凌(張屋繼承人張和川之繼承人)張雅惠(張屋繼承人張和川之繼承人)許嘉宏(張屋繼承人黃麗玉即許黃麗玉之繼承)居住○○市○○區○○街00巷0弄0 號0樓許文豪(張屋繼承人黃麗玉即許黃麗玉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銘(張屋繼承人黃麗玉即許黃麗玉之繼承人 )追 加被告 許雅玲(張屋繼承人黃麗玉即許黃麗玉之繼承人)被 告 林正慶(林許滿之繼承人)追 加被告 李雨真(林錫欽之繼承人)簡進文(簡隆雄之繼承人)簡進賢(簡隆雄之繼承人)簡進年(簡隆雄之繼承人)簡進安(簡隆雄之繼承人)簡進全(簡隆雄之繼承人)李書輝(李家墜之繼承人)邱李鎂越(李家墜之繼承人)李美穎(李家墜之繼承人)蔡采秀(李家墜之繼承人)李訓緯(原名李青龍即李家墜之繼承人)李文資(李家墜之繼承人)李文菱(李家墜之繼承人)李亜純(李家墜之繼承人)李奇霏(李家墜之繼承人)李德勝(李家墜之繼承人)李金松(李家墜之繼承人)林李阿味(李家墜之繼承人)李昕潔(李家墜之繼承人)李訓奇(李家墜之繼承人)李訓蒼(李家墜之繼承人)陳玉芬(陳海之繼承人)許宏昌(陳海之繼承人陳春桂之承受訴訟人)蔡紅柑(陳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陳和濤(即陳黃秀寶繼承人)劉梅卿(張屋繼承人王聰智之繼承人)王馨甜(張屋繼承人王聰智之繼承人)王韶蔤(張屋繼承人王聰智之繼承人)張智鈞(張屋繼承人張登程之繼承人)張文亭(張屋繼承人張登程之繼承人)張文星(張屋繼承人張登程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馬秀琴(張屋繼承人張登程之繼承人)追加被 告 簡國治(陳海之繼承人)簡國榮(陳海之繼承人)簡國賜(陳海之繼承人)簡明池(陳海之繼承人)王簡秀琴(陳海之繼承人)簡秀色(陳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陳春桃(張屋繼承人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定宏(張屋繼承人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東志(張屋繼承人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妏欣(張屋繼承人謝明堂之繼承人)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黃凱尉(黃瑞猷之繼承人)
黃柏軒(黃鄭甜之繼承人)
廖啟超(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玉卿(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玉惠(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紫蓉(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黃林來好(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啟微(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啟東(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清琪(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春火(黃永圳之繼承人)
韋碧蓮(張屋之繼承人韋萬來之繼承人)
簡韋靜美(張屋繼承人韋萬來之繼承人)
韋進興(張屋繼承人韋萬來之繼承人)
黃漢民(黃金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
李牡丹(李陳嬌之繼承人)
李育萱(李陳嬌之繼承人)
劉祥浩(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祥資(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祥泰(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素珍(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純香(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麗娟(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正惠(張屋繼承人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
詹連財律師(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傅垣之(李家墜繼承人傅正雄之繼承人)
李瑛竣(李家墜繼承人傅正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傅鏋嬑(李家墜繼承人傅正雄之繼承人)
住○○○○○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黃王月照(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黃教銘(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黃美玲(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黃美莉(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黃靜子(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黃美寬(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0樓
黃智淑(李家墜繼承人黃政朝之繼承人)
王潘阿信(張屋繼承人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鈺麟(張屋繼承人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鈺騏(張屋繼承人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嘉玲(張屋繼承人王聰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敬章、張敬祥、張鈴凌、張雅惠、劉滿祝、謝昌宏、謝子澄(原名謝同泰)、謝靖沅(原名謝蕙蓮)、謝文程、陳春桃、謝定宏、謝東志、謝妏欣、葉張幸子、黃謝秀鑾、陳張美鳳、謝碧嬌、謝麗珠、張銓文、趙張美梅、韋碧蓮、簡韋靜美、韋進興、張太乙、張慈容、沈張細真、張火樹、張清泉、劉祥浩、劉祥資、劉祥泰、劉素珍、劉純香、劉麗娟、劉正惠、廖啟超、廖玉卿、廖玉惠、廖紫蓉、張家華、張天豪、張碩顯、張文懷、張瑞容、張林玉枝、馬秀琴、張智鈞、張文亭、張文星、張瑛育、張清志、張瓊鶯、張鳳蘭、林建發、吳麗如、黃志盛、黃志榮、許哲銘、許嘉宏、許文豪、許雅玲、郭黃美華、黃明珠、黃光輝、黃秋媚、黃淑慧、黃雅玲、王盧女、王信一、王潘阿信、王鈺麟、王鈺騏、王嘉玲、王聰文、劉梅卿、王馨甜、王韶蔤、楊王美月、楊王美裡應就被繼承人張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章銘、黃君杰、黃毓焄、胡忠雄、胡秀英、胡秀華、陳錦雪應就被繼承人黃阿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采秀、李訓緯(原名:李青龍)、李文資、李文菱、李亜純、李奇霏、李書輝、邱李鎂越、李美穎、李瑛竣、傅鏋嬑、傅垣之、李訓奇、李訓蒼、李德勝、李金松、林李阿味、李昕潔、黃王月照、黃教銘、黃美玲、黃美莉、黃靜子、黃美寬、黃智淑、黃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李家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金養、黃龍泉、林慶華、林慶堯、林慶雄、林之晴、林錦雪、林錦綢、林書宜、李黃阿桂、黃寶燕應就被繼承人黃坤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雨真、林嘉慶應就被繼承人林錫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一百零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漢民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一百零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昌、陳昱漢、陳昱安、陳素卿、陳銘漢、陳筱筠、徐清河、徐素蘭、陳紅桃、陳寶珠、陳椀菁、陳金枝應就被繼承人陳李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二十七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牡丹、李育萱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二十七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即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郭簡月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一千八百九十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柏軒、黃凱尉、黃瑞清、黃麒嘉、黃俶玲應就被繼承人黃鄭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一百零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阿發、陳泓銘、陳美鳳、陳美足應就被繼承人陳李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八一九地號、八二○地號及八二四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 案),因認被告劉滿祝並非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819 地號、820 地號、824 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屋之繼承人,而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對其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經原告以誤載撤回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更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因不動產分割而涉訟,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乃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62 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王國庸、張屋、黃阿元、李家墜、陳海、黃坤樹、黃石令、黃文漢、林石勝、林石基、林許滿、黃鄭甜、黃瑞猷、黃瑞清、黃麒嘉、黃神綜、黃椒玲、黃春喜、黃進財、黃淑敏、陳黃秀寶、林嘉慶、林錫欽、林錫雄、林玉娟、黃伯鈞、簡石秀、簡石山、簡美麗、簡美真、簡美滿、胡寶財、胡寶忠、胡春蓮、郭簡月娥、簡隆雄、黃簡碧雲、簡鴻坤、簡娟娟、簡淑美、簡敏惠、林朝陽、林朝和、簡林寶玉、林嬂燦、王智仁、王鳳珠、王秋美等48人為被告。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張屋、黃阿元、李家墜、陳海、黃坤樹、黃石令、黃文漢等7人業已死亡,遂於104 年10月15日、105 年1 月1 日、107年4月26日、107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前開7人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見前案卷一第9至28頁、第107至311頁、前案卷四第8至9頁、前案卷五第15至23頁)如下:
⒈張屋之繼承人:張和川、劉滿祝、謝昌宏、謝子澄(原名謝同泰)、謝靖沅(原名謝蕙蓮)、謝文程、謝明堂、葉張幸子、黃謝秀鑾、陳張美鳳、謝碧嬌、謝麗珠、張銓文、韋萬來、趙張美梅、張太乙、張慈容、沈張細真、張火樹、張清泉、劉張菊黃、廖張嫦娥、張余式玉、張家華、張天豪、張碩顯、張文懷、張瑞容、張林玉枝、張登程、張瑛育、張清志、張瓊鶯、張鳳蘭、姚張儉、陳黃月圓、林建發、吳麗如、黃志盛、黃志榮、黃麗玉即許黃麗玉、郭黃美、黃明珠、黃聰達、黃光輝、黃秋媚、黃淑慧、黃雅玲、王盧女、王信
一、王聰明、王聰文、王聰智、楊王美月、楊王美裡。
⒉黃阿元之繼承人:陳章銘、高美麗、黃君杰、黃毓焄、胡忠雄、胡秀英、胡秀華、陳錦雪、黃錦瑩、黃錦煒。其中因黃錦瑩、黃錦煒之被繼承人黃祝(起訴前已歿)並非黃阿元之血親,原告乃於107年7月13日撤回對黃錦瑩、黃錦煒之起訴(均見前案卷五第22頁),併予敘明。
⒊李家墜之繼承人:黃政朝、黃麗玉、李書輝、邱李鎂越、李美穎、蔡采秀、李訓緯(原名李青龍)、李文資、李文菱、李雅純、李奇斐、傅正雄、李德勝、李金松、林李阿味、李昕潔、李訓奇、李訓蒼。
⒋陳海之繼承人:陳吉松、陳吉宗、陳金鐘、陳春桂、楊陳紅絹、陳榮華、陳賴甜、陳文賢、陳文聰、陳美珍、陳榮富、陳李蕊、陳邱寶年、陳文昌、游麗純、陳昱翰、陳昱安、陳素卿、陳銘漢、陳筱筠、徐清河、徐素蘭、陳紅桃、陳寶珠、陳椀菁、陳金枝、陳李貝、陳阿發、陳泓銘、陳美鳳、陳美足、黃連國、黃胡寶秀、黃銘維、黃曉君、黃曉慧、黃正義、黃枝財、黃牡丹、黃麗宸、陳玉芬、李陳嬌、蔡紅柑。
⒌黃坤樹之繼承人:黃金養、黃龍泉、林慶華、林慶堯、林慶雄、林之晴、林錦雪、林錦綢、林書宜、李黃阿桂、黃寶燕。
⒍黃石令之繼承人:劉俊發、劉美千、劉美里、江劉美珠、劉美玉、黃金蓮。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黃金蓮繼承系爭土地,並已於105年5月9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見前案卷三第111至113頁),乃於105 年11月21日撤回對劉俊發、劉美千、劉美里、江劉美珠、劉美玉之起訴(見前案卷三第103 頁),併予敘明。
⒎黃文漢之繼承人:黃永圳。
㈡嗣如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另因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遂撤回對該被告承受訴訟之聲請。而原告之下開所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⒈張和川於106 年4 月21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敬章、張敬祥、張鈴凌、張雅惠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47至250頁)。
⒉謝明堂於108 年12月15日歿,原告於109年1月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春桃、謝定宏、謝東志、謝妏欣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七第270頁)。
⒊韋萬來於108 年2 月2 日歿,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趙張美梅、韋碧蓮、簡韋靜美、韋進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
⒋劉張菊黃於111年10月3日歿,聲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劉祥浩、劉祥姿、劉祥泰、劉素珍、劉純香、劉麗娟、劉正惠、劉朝仁、劉美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8頁)。另其中劉朝仁、劉美君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經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具狀撤回對劉朝仁、劉美君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12至415頁)。
⒌廖張嫦娥於109 年7 月21日歿,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廖啟超、廖玉卿、廖玉惠、廖紫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⒍張余式玉於113年1月9日歿,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家華、張天豪、張碩顯、張文懷、張瑞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15至17頁)。
⒎張登程於107年11月15日歿,原告於108年5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文星、張智鈞、張文亭、馬秀琴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七第92頁)。
⒏姚張儉於105 年6 月30日歿,原告聲請其繼承人陳黃月圓、黃聰達承受訴訟,然姚張儉之全體繼承人姚碧娥、卓姚素蘭、姚素雲、姚瑞成、姚素蓮、姚柔帆、林睿哲、姚又榕、姚姿岑、白倩榕、姚超鴻、姚超文、陳映綸、梁顧懷、林夏安、林郁廷、林浩鼎、卓湘庭、卓裕廷、卓明正、卓育玄、卓育平、卓明祥、李品賢、李品宏、卓維嘉、白羽宸、白羽禾、白鎮剛、陳黃月圓、黃聰達均已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函附卷可稽(前審卷三第238 頁),原告乃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對陳黃月圓、黃聰達承承受訴訟之聲請(見前案卷五第22頁)。
⒐黃麗玉即許黃麗玉於105 年4 月10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許哲銘、許嘉宏、許文豪、許雅玲承受訴訟(見前院卷三第247至250頁)。
⒑王聰明於112年10月13日歿,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王潘阿信、王鈺麟、王鈺騏、王嘉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3至414頁)。
⒒王聰智於107 年8 月10日歿,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劉梅卿、王馨甜、王韶蔤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七第85之1至86頁)。
⒓高美麗於106 年9 月1 日歿,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君杰、黃毓焄承受訴訟(見前案卷四第2至9頁)。
⒔黃政朝於112年9月5日歿,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王月照、黃教銘、黃美鈴、黃美莉、黃靜子、黃美寬、黃智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41頁)。
⒕陳春桂於105 年7 月23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許宏昌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47至250頁)。
⒖陳李蕊於106 年3 月10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文昌、陳昱翰、陳昱安、陳素卿、陳銘漢、陳筱荺、徐清河、徐素蘭、陳紅桃、陳寶珠、陳椀菁、陳金枝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47至250頁背面)。
⒗陳李貝於112年10月4日歿,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阿發、陳泓銘、陳美鳳、陳美足、劉珮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56頁)。嗣因劉珮婷已出養,爰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珮婷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501至505頁)。
⒘黃連國於109 年6 月27日歿,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林來好、黃啟微、黃啟冬、黃清琪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⒙黃金蓮於110年9月17日歿,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漢民、賴漢舜、黃曼卿、賴淑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其背面),嗣因賴漢舜、黃曼卿、賴淑卿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29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486字第110200057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原告乃於111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賴漢舜、黃曼卿、賴淑卿承受訴訟之聲請暨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
⒚黃永圳於109 年7 月16日歿,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李含少、黃美雲、黃春火、黃衣讌、黃晏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黃春火繼承黃永圳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109年7月14日以其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此部分之權利,乃於110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黃李含少、黃美雲、黃衣讌、黃晏庭承受訴訟之聲請暨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
⒛林許滿於105 年9 月25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正慶、羅林月里、林月鳳、林月雲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47至250頁頁)。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林正慶繼承林許滿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106 年4 月7 日以其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此部分之權利,故於107 年7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羅林月里、林月鳳、林月雲之承受訴訟之聲請暨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前案卷五第15至23頁)。黃鄭甜於112年7月19日歿,原告於112年8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凱尉、黃瑞清、黃麒嘉、黃椒玲、黃柏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5頁)。黃瑞猷於108 年11月11日歿,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江幸珍、黃凱尉、黃柏軒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七第278頁)。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黃凱尉繼承黃瑞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109年4月13日以其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此部分之權利,乃於110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江幸珍、黃柏軒之承受訴訟之聲請暨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1頁)。陳黃秀寶於107 年7月25日歿,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和濤、陳和元、陳和文、陳和明、陳和佾、陳麗秋、陳麗錦、陳繹卉承受訴訟(見前案卷六第30頁及其背面)。嗣因上開繼承人協議由陳和濤繼承陳黃秀寶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107年11月2日以其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此部分之權利,乃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陳和元、陳和文、陳和明、陳和佾、陳麗秋、陳麗錦、陳繹卉承受訴訟之聲請(見前案卷七第85之1至86頁)。林錫欽於105 年12月31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雨真、林嘉慶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47至250頁)。 郭簡月娥於111年8月26日歿,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7號事件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7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於112年10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由詹連財律師即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4頁)。簡隆雄於106 年1 月1 日歿,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簡進文、簡進賢、簡進年、簡進安、簡進全承受訴訟(見前案卷三第250頁背面)。 傅正雄於110 年2 月27日歿,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傅垣之、李英竣、傅鏋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1至313頁)。又原傅正雄之繼承人傅正興於112年2月6日歿,原告前聲明其繼承人力美華、傅建誠、傅建裕、傅珮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5至36頁),因其等均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7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撤回對上開傅正興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372頁),併予敘明。李陳嬌於111年4月4日歿,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牡丹、李育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另李家墜之繼承人除黃正朝、黃麗玉外,尚有李書輝、邱李鎂越、李美穎、蔡采秀、李訓緯(原名李青龍)、李文資、李文菱、李亜純、李奇霏、傅垣之、李英竣、傅鏋嬑等人並未追加為被告;且生前曾收養養女李絨(已於99年10月14日死亡),故李絨之繼承人李德勝、李金松、林李阿味、李昕潔、李訓奇、李訓蒼亦為李家墜之繼承人(參附件13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即前案卷四第8頁、第146至181頁),原告乃於107年4月26日再聲明上開李家墜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前案卷四第2至9頁)。
㈢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張銓文、張太乙、沈張細真、王盧女、王信一、楊王美月、林建發、郭黃美華、陳章銘、黃麗玉、陳金鐘、陳榮華、陳文賢、陳榮富、陳阿發、陳美鳳、林嘉慶、林玉娟、王國庸、簡石秀、簡石山、簡美麗、簡美真、簡美滿、胡寶財、王秋美(胡寶忠之監護人)、胡春蓮、黃簡碧雲、簡鴻坤、簡娟娟、簡淑美、簡敏惠、林朝陽、林朝和、簡林寶玉、林嬂燦、王智仁、王鳳珠、許宏昌(陳海之繼承人)、韋進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819、820、82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起訴狀附表3 所示㈡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79 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13頁),另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或不宜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均相同,復因共有人分散四處,致使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發揮其經濟價值,亦無法進行協議分割,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原告本主張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見前案卷三第86頁),即A 部分,面積3154.97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356.9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870.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給原告所有;C 部分,面積10818.9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歸被告王國庸所有;D 部分,面積5347.34平方公尺,由其他被告等人依附表11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見前案卷五第196至198頁);B 部分,面積1604.24 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560.47平方公尺,合計共2164.71 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12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見前案卷五第199至201頁)。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原告進行找補金額之試算,發現原告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多達一千餘萬元,已超過原告之財力負擔,更遑論其餘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國庸,而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勢必更加力有未逮;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多達二百餘人以上,若採原物分割,不以價金找補,勢必造成各筆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細分零碎而無法完整利用,恐使系爭土地價值下降而不利全體共有人。反之分割方法改採變價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日後可於公開市場透過自由公平之競價方式獲取最大之利益,使全體共有人所能獲得分配之金額極可能大幅增加,自屬較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如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更為簡便。遂經原告多方考量後決定將分割方法由原物分割改為變價分割,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並按前案附表14(見前案卷六第42至44頁)所示之分割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
㈢至以共有物分割方法中,由部分共有人拿取得全部共有物,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需考量共有人是否有價金補償之意願及資力,尚不可強迫部分共有人一定要承接全部共有物,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否則若日後該共有人拒絕或無力補償,最終只是讓共有物淪落法拍之下場,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及時間之浪費。而被告王秋美等人同意之方案二,即由原告及被告王國庸共同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告與王國庸從未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且被告王秋美等人直接要求上開二人共同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依據及合理性均未說明,自無可採。況原告與被告王國庸就系爭土地三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同,無論是各自補償或共同補償,均不相同,且方案二並未逐一記載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之共有人為何人,已難謂明確可採。再則,被告王秋美等人所提計算書第一段記載按原告於前案附表13變價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比例表內容,此經原告計算發現全部共有人之權利價值比例總合並不等於一,可見其補償金額推算亦有錯誤,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敬章、張敬祥、張鈴凌、張雅惠、劉滿祝、謝昌宏、謝子澄(原名謝同泰)、謝靖沅(原名謝蕙蓮)、謝文程、陳春桃、謝定宏、謝東志、謝妏欣、葉張幸子、黃謝秀鑾、陳張美鳳、謝碧嬌、謝麗珠、張銓文、趙張美梅、韋碧蓮、簡韋靜美、韋進興、張太乙、張慈容、沈張細真、張火樹、張清泉、劉祥浩、劉祥資、劉祥泰、劉素珍、劉純香、劉麗娟、劉正惠、廖啟超、廖玉卿、廖玉惠、廖紫蓉、張家華、張天豪、張碩顯、張文懷、張瑞容、張林玉枝、馬秀琴、張智鈞、張文亭、張文星、張瑛育、張清志、張瓊鶯、張鳳蘭、林建發、吳麗如、黃志盛、黃志榮、許哲銘、許嘉宏、許文豪、許雅玲、郭黃美華、黃明珠、黃光輝、黃秋媚、黃淑慧、黃雅玲、王盧女、王信一、王潘阿信、王鈺麟、王鈺騏、王嘉玲、王聰文、劉梅卿、王馨甜、王韶蔤、楊王美月、楊王美裡應就被繼承人張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7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章銘、黃君杰、黃毓焄、胡忠雄、胡秀英、胡秀華 、陳錦雪應就被繼承人黃阿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7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蔡采秀、李訓緯(原名:李青龍)、李文資、李文菱、李亜純、李奇霏、李書輝、邱李鎂越、李美穎、李瑛竣、傅鏋嬑、傅垣之、李訓奇、李訓蒼、李德勝、李金松、林李阿味、李昕潔、黃王月照、黃教銘、黃美玲、黃美莉、黃靜子、黃美寬、黃智淑、黃麗玉應就被繼承人李家墜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7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黃金養、黃龍泉、林慶華、林慶堯、林慶雄、林之晴、林錦雪、林錦綢、林書宜、李黃阿桂、黃寶燕應就被繼承人黃坤樹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8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李雨真、林嘉慶應就被繼承人林錫欽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8 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黃漢民應就被繼承人黃金蓮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108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7.被告陳文昌、陳昱漢、陳昱安、陳素卿、陳銘漢、陳筱筠 、徐清河、徐素蘭、陳紅桃、陳寶珠、陳椀菁、陳金枝應 就被繼承人陳李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 公共有27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8.被告李牡丹、李育萱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嬌所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7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9.被告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應就被繼承人郭簡月娥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89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黃柏軒、黃凱尉、黃瑞清、黃麒嘉、黃俶玲應就被繼承人黃鄭甜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0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陳阿發、陳泓銘、陳美鳳、陳美足應就被繼承人陳李 貝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27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⒓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112年12月21日更正聲明狀之附表1、2、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四第507至523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伯鈞、簡石秀、簡石山、簡美麗、簡美真、簡美滿、胡寶財、胡寶忠(監護人:王秋美)、胡春蓮、郭簡月娥、黃簡碧雲、簡鴻坤、簡娟娟、簡淑美、簡敏惠、林朝陽、林朝和、簡林寶玉、林嬂燦、王智仁、王鳳珠、王秋美等人原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以附圖方案二(見前案卷三第140 頁、卷五第272 頁、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之分割方式為之,即分割方案二之編號A 部分,面積2154.97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356.99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乙1部分,面積14043.75 平方公尺、乙2 部分,面積490.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國庸取得、甲部分,面積2503.13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1604.24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560.4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王國庸依其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王國庸依其比例以金額補償其餘被告,並依方案二及鑑價之金額合計110,043,565元計算出補償金,則原告及被告王國庸應補償詳如109 年4月20日之民事意見狀所示(見前案卷七第299 至304 頁)。然因原告不願依上開方案二為分割方法,且不願依上開被告所述之補償方式給予被告補償金額,故同意改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見院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49至250頁、卷五第102頁)。
㈡被告陳章銘、黃政朝、黃麗玉、陳金鐘、黃永圳、黃春喜、簡石秀、簡進全、李青龍、許宏昌等人則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並同意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因依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僅能分到很少面積,並無實益等語置辯(見前案卷五第225頁背面)。
㈢被告陳榮富則以:本件要拿錢是不可能的,而且價錢落差太多,拍賣可能拿不到錢,其餘意見同被告陳章銘、王秋美、莊律師所述(即黃伯鈞等共有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49頁反面、卷五第102頁)。
㈣被告王國庸則以:本件訴訟已歷多年,共有人多達240 餘人,同意原告主張要用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前案卷七第328至329 頁、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
㈤被告許哲銘、許雅玲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同簡石秀等人之意見等語置辯(見前案卷七第328 頁背面)。
㈥被告張雅惠、張鈴凌則以:伊等雖為張和川(張屋之繼承人)之女,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並非在上開應繼遺產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追加伊等及張敬修為被告之訴。
㈦被告簡國榮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見前案卷七第328 頁背面)。
㈧被告簡國治、簡國賜、簡秀色、簡明池則以:沒有意見(見前案卷七第32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
㈨被告黃政朝生前則以:同莊律師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
㈩被告陳文賢、韋進興則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0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共有人中之張屋、黃阿元、李家墜、黃坤樹、林錫欽、陳李蕊、黃金蓮及李陳嬌、郭簡月娥、黃鄭甜已死亡,惟張屋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敬章(張和川之繼承人)、張敬祥(張和川之繼承人)、張鈴凌(張和川之繼承人)、張雅惠(張和川之繼承人)、劉滿祝、謝昌宏、謝子澄(原名:謝同泰)、謝靖沅(原名:謝蕙蓮)、謝文程、陳春桃(謝明堂之繼承人)、謝定宏(謝明堂之繼承人)、謝東志(謝明堂之繼承人)、謝妏欣(謝明堂之繼承人)、葉張幸子、黃謝秀鑾、陳張美鳳、謝碧嬌、謝麗珠、張銓文、趙張美梅(兼韋萬來之繼承人)、韋碧蓮(韋萬來之繼承人)、簡韋靜美(韋萬來之繼承人)、韋進興(韋萬來之繼承人)、張太乙、張慈容、沈張細真、張火樹、張清泉、劉祥浩(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祥資(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祥泰(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素珍(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純香(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麗娟(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劉正惠(劉張菊黃之繼承人)、廖啟超(廖張嫦娥之繼承人)、廖玉卿(廖張嫦娥之繼承人)、廖玉惠(廖張嫦娥之繼承人)、廖紫蓉(廖張嫦娥之繼承人)、張家華(兼余張式玉之繼承人)、張天豪(兼余張式玉之繼承人)、張碩顯(兼余張式玉之繼承人)、張文懷(兼余張式玉之繼承人)、張瑞容(兼余張式玉之繼承人)、張林玉枝、張文星(張登程之繼承人)、張智鈞(張登程之繼承人)、張文亭(張登程之繼承人)、馬秀琴(張登程之繼承人)、張瑛育、張清志、張瓊鶯、張鳳蘭、林建發、吳麗如、黃志盛、黃志榮、許哲銘(許黃麗玉之繼承人)、許嘉宏(許黃麗玉之繼承人)、許文豪(許黃麗玉之繼承人)、許雅玲(許黃麗玉之繼承人)、郭黃美華、黃明珠、黃光輝、黃秋媚、黃淑慧、黃雅玲、王盧女、王信一、王潘阿信(王聰明之繼承人)、王鈺麟(王聰明之繼承人)、王鈺騏(王聰明之繼承人)、王嘉玲(王聰明之繼承人)、王聰文、劉梅卿(王聰智之繼承人)、王馨甜(王聰智之繼承人)、王韶蔤(王聰智之繼承人)、楊王美月、楊王美裡;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陳章銘、黃君杰(兼高美麗之繼承人)、黃毓焄(兼高美麗之繼承人)、胡忠雄、胡秀英、胡秀華、陳錦雪;李家墜之全體繼承人黃王月照(黃政朝之繼承人)、黃教銘(黃政朝之繼承人)、黃美鈴(黃政朝之繼承人)、黃美莉(黃政朝之繼承人)、黃靜子(黃政朝之繼承人)、黃美寬(黃政朝之繼承人)、黃智淑(黃政朝之繼承人)、黃麗玉、李書輝、邱李鎂越、李美穎、蔡采秀、李訓緯(原名:李青龍)、李文資、李文菱、李亜純、李奇霏、傅垣之(傅正雄之繼承人)、傅鏋嬑(傅正雄之繼承人)、李瑛竣(傅正雄之繼承人)李德勝、李金松、林李阿味、李昕潔、李訓奇、李訓蒼;黃坤樹之全體繼承人黃金養、黃龍泉、林慶華、林慶堯、林慶雄、林之晴、林錦雪、林錦綢、林書宜、李黃阿桂、黃寶燕;林錫欽之繼承人李雨真、林嘉慶;陳李蕊之繼承人陳文昌、陳昱安、陳昱漢、陳素卿、陳銘漢、陳筱筠、徐清河、徐素蘭、陳紅桃、陳寶珠、陳椀菁、陳金枝;黃金蓮之繼承人黃漢民;李陳嬌之全體繼承人李牡丹、李育萱;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黃鄭甜之繼承人黃柏軒、黃凱尉、黃瑞清、黃麒嘉、黃俶玲;陳李貝之繼承人陳阿發、陳泓銘、陳美鳳、陳美足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三第111至113頁、第157至219頁、前案卷四第10至305頁、本院卷一第15至43頁、第178至184頁、第258至264頁、本院卷三第64至74頁、第180至188頁、第250至274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9頁、第329至341頁、第415至423頁、第457至473頁、本院卷五第19至33頁),且上開被告均未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爭執,堪認上情為真。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上開張屋、黃阿元、李家墜、黃坤樹、林錫欽、陳李蕊、黃金蓮、李陳嬌、黃鄭甜、陳李貝之繼承人及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令禁止分割,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桃地所登字1040018831號函可稽(見前案卷二第3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查:
⒈系爭8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5,503.74 平方公尺、820地號土地面積為490.15平方公尺、824 地號土地面積為7,719.81平方公尺,相互毗鄰,且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除共有人即原告黃邦貴於系爭819、820、8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7000 、15/27000、20295/27000,與被告王國庸各為20298/27000,20285/27000、5/27000有不同外,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三筆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又土地公告現值亦屬相同(依110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95頁、123頁),固無不可合併為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三筆若合併後為原物分割,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8831號函示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單位為0.1 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見前案卷二第3 頁),故除黃邦貴、王國庸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可單獨持有分割後土地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勢必仍維持共有,此使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利用關係仍屬複雜,而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考量上情,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已有困難之處;又系爭土地經前案承審法官於105年6 月27日現場勘驗,其中系爭819、824地號土地除有一部分為承租人巧天公司興建之廠房,該廠房為鐵皮屋及磚造3 層建物,仍有營業,而作為倉庫使用,門牌號碼為龜山區華美街26、28號外,其餘部分土地與820 地號土地俱為山坡地而雜樹叢生,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前案卷三第37至39頁、第44至51頁),並與前開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4238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包含附表,見前案卷三第57至59頁)附表所示:其中編號A、A1,坐落系爭819、82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154.97平方公尺、1356.99 平方公尺,合計4511.96 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上現況蓋有鐵皮屋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 、B1,坐落系爭819、824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04.24 平方公尺、560.47平方公尺,合計2164.71平方公尺,現為柏油道路(內含水泥造水溝);編號C、D 、E 各落在系爭819 、820 、824 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10744.53平方公尺、490.15平方公尺、5802.35 平方公尺,現況均種植樹林等情相符。可見,系爭土地除部分較為平坦作為華美街及出租予訴外人巧天公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之地勢較為陡斜,屬山丘地形而有若干雜樹林,且尚無人使用,是若分割方案採原物分割者,勢必會因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不同,而生金錢找補;另共有人簡石秀等34人於前案10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之分割方案二,即該方案編號A、A1、甲由原告分得,編號乙、乙1由王國庸分得,編號B、B1則由原告與王國庸維持共有(見前案卷五第225至226 頁、第272 頁),並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依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鑑價並作成估價報告,經原告進行找補金額之試算,發現原告及被告王國庸必須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多達上千萬元,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無力負擔找補金額,並更正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方式,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前案卷六第4至5頁);被告王國庸亦於107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見前案卷六第29頁)。可徵,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者,顯見有違應負擔找補金額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王國庸之意願,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是以,尚難認原物分配予其中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基於本件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本件共有土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應可促使不動產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基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及被告王國庸等人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屋、黃阿元、李家墜、黃坤樹、林錫欽、陳李蕊、黃金蓮、李陳嬌、黃鄭甜、陳李貝之繼承人及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13項所示。
附表一:(分割標的,合稱系爭土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價金暨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及 面 積 1 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819 地號土地 面積:15,503.74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820 地號土地 面積:490.15平方公尺 3 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824 地號土地 面積:7,719.81平方公尺 共 有 人 8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起訴時已歿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張敬章(張和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張屋 連帶負擔 27分之1 張敬祥(張和川之繼承人) 張鈴凌(張和川之繼承人) 張雅惠(張和川之繼承人) 劉滿祝 謝昌宏 謝子澄即謝同泰 謝靖沅即謝蕙蓮 謝文程 陳春桃(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定宏(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東志(謝明堂之繼承人) 謝妏欣(謝明堂之繼承人) 葉張幸子 黃謝秀鑾 陳張美鳳 謝碧嬌 謝麗珠 張銓文 趙張美梅(兼韋萬來之繼承人) 韋碧蓮(韋萬來之繼承人) 簡韋靜美(韋萬來之繼承人) 韋進興(韋萬來之繼承人) 張太乙 張慈容 沈張細真 張火樹 張清泉 廖啟超(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玉卿(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玉惠(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廖紫蓉(廖張嫦娥之繼承人) 張家華(兼張余式之繼承人) 張天豪(兼張余式之繼承人) 張碩顯(兼張余式之繼承人) 張文懷(兼張余式之繼承人) 張瑞容(兼張余式之繼承人) 張林玉枝 張文星(張登程之繼承人) 張智鈞(張登程之繼承人) 張文亭(張登程之繼承人) 馬秀琴(張登程之繼承人) 張瑛育 張清志 張瓊鶯 張鳳蘭 林建發 吳麗如 黃志勝 黃志榮 許哲銘(許黃麗玉之繼承人) 許嘉宏(許黃麗玉之繼承人) 許文豪(許黃麗玉之繼承人) 許雅玲(許黃麗玉之繼承人) 郭黃美華 黃明珠 黃光輝 黃秋媚 黃淑慧 黃雅玲 王盧女 王信一 王聰文 劉梅卿(王聰志之繼承人) 王馨甜(王聰志之繼承人) 王韶蔤(王聰志之繼承人) 楊王美月 楊王美裡 王潘阿信(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鈺麟(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鈺騏(王聰明之繼承人) 王嘉玲(王聰明之繼承人) 劉祥浩(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祥資(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祥泰(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素珍(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純香(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麗娟(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劉正惠(劉張菊黃之繼承人) 陳章銘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黃阿元 連帶負擔 27分之1 黃君杰(兼高美麗之繼承人) 黃毓焄(兼高美麗之繼承人) 胡忠雄 胡秀英 胡秀華 陳錦雪 黃麗玉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李家墜 連帶負擔 27分之1 李書輝 邱李鎂越 李美潁 蔡采秀 李訓緯 李文資 李文菱 李亜純 李奇霏 李德勝 李金松 林李阿妹 李昕潔 李訓奇 李訓蒼 傅鏋嬑(傅正雄之繼承人) 傅垣之(傅正雄之繼承人) 李瑛竣(傅正雄之繼承人) 黃王月照(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教銘(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美玲(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美莉(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靜子(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美寬(黃政朝之繼承人) 黃智淑(黃政朝之繼承人) 陳吉松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公同共有27分之1 陳海 連帶負擔27分之1 陳吉宗 陳金鍾 楊陳紅娟 陳榮華 陳賴甜 陳文賢 陳文聰 陳美珍 陳榮富 陳邱寶年 游麗純 陳文昌(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昱漢(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昱安(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素卿(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銘漢(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筱荺(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徐清河(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徐素蘭(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紅桃(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寶珠(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椀菁(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金枝(兼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阿發(兼陳李貝之繼承人) 陳泓銘(兼陳李貝之繼承人) 陳美鳳(兼陳李貝之繼承人) 陳美足(兼陳李貝之繼承人) 黃胡寶秀 黃銘雄 黃曉君 黃曉慧 黃正義 黃枝財 黃牡丹 黃麗宸 蔡紅柑 陳玉芬 許宏昌(陳春桂之繼承人) 簡國治 簡國榮 簡國賜 簡明池 王簡秀琴 簡秀色 黃林來好(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啟微(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啟東(黃連國之繼承人) 黃清琪(黃連國之繼承人) 李牡丹(李陳嬌之繼承人) 李育萱(李陳嬌之繼承人) 黃金養 公同共有108分之1 公同共有108分之1 公同共有108分之1 黃坤樹 連帶負擔108分之1 黃龍泉 林慶華 林慶堯 林慶雄 林之晴 林錦雪 林錦綢 林書宜 李黃阿桂 黃寶燕 黃漢民(黃金蓮之繼承人)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黃石令 108分之1 黃春火(黃永圳之繼承人)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黃文漢 108分之1 林石勝 810分之3 810分之3 810分之3 810分之3 林石基 810分之3 810分之3 810分之3 810分之3 林正慶(林許滿之繼承人)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黃柏軒(黃鄭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8分之1 公同共有108分之1 公同共有108分之1 連帶負擔 108分 之1 黃瑞清(兼黃鄭甜之繼承人) 黃麒嘉(兼黃鄭甜之繼承人) 黃神綜(兼黃鄭甜之繼承人) 黃椒玲(兼黃鄭甜之繼承人) 黃進財 黃淑敏 林嘉慶(兼林錫欽之繼承人) 林錫雄 林玉娟 黃柏鈞 陳和濤(陳黃秀寶之繼承人) 李雨真(林錫欽之繼承人) 黃凱尉(黃鄭甜之繼承人、黃瑞猷之繼承人)) 簡進文(簡隆雄之繼承人)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簡隆雄 810分之1 簡進賢(簡隆雄之繼承人)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簡進年(簡隆雄之繼承人)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簡進安(簡隆雄之繼承人)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簡進全(簡隆雄之繼承人)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810分之1 簡石秀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簡石山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簡美麗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簡美真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簡美滿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8505分之8 詹連財律師(郭簡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1890分之1 1890分之1 1890分之1 1890分之1 胡寶財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胡寶忠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胡春蓮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25515分之8 黃簡碧雲 162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162分之1 簡鴻坤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簡娟娟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簡淑美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簡敏惠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林朝陽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林朝和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簡林寶玉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林嬂燦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648分之1 王智仁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王鳳珠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王秋美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486分之1 王國庸 27000分之20298 27000分之20285 27000分之5 27000分之13533 黃邦貴 27000分之2 27000分之15 27000分之20295 27000分之6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