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告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朱建豪
代理人
被告
朱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另與被告朱建豪、朱天送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亦記載:「如有紛爭而訴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前揭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所共同的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