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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常智陳容蓉陳昭仁

原告
呂理正
原告
呂理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告
宋國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被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唐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睿等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鼎睿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林鼎睿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但林鼎睿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惟林鼎睿之配偶及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林鼎睿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林鼎睿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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