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蕭淳尹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雲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雲平 (現所在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邀同被告王雲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 114 年9 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 %機動計息,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被告力禾公司邀同被告王雲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 年9 月26日至110 年9 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2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約定利息為:110 年6 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機動計息(下稱第二筆借款)。 (三)詎被告力禾公司僅清償2 期利息,自109 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償還第一筆借款;復僅清償3 期款項,自109 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償還第二筆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王雲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力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力禾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雲平既為被告力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力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力禾公司、王雲平連帶給付1,499 萬8,43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7 萬 5,001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禾公司、王雲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 │1 │14,998,436元│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 │ │,暨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 │2 │75,001元 │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 │ │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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