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游美哖
- 原告
- 黃美銀
- 原告
- 朱黃美暖
- 原告
- 黃聖芳
- 原告
- 黃聖綠
- 原告
- 黃景香
- 原告
- 游皎茵
- 原告
- 游豐榮
- 原告
- 游宏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 被告
- 張游美月
- 被告
- 游美有
- 被告
-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趙令訓
- 被告
- 佳達企業社即歐昭雯
- 被告
- 歐榆杰
- 被告
- 沅和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0分之2800,被告之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2 ㎡×公告現值177,000 元/ ㎡=30,4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960 元,原告已繳納272,480 元,尚應補繳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