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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卓立婷李麗珍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告
徐仲亨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4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原告於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5,616 元,顯然低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110,613,25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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