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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告
劉健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告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告
陳臆云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告
游玉萍
被告
游雅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告
劉健隆
被告
追加被告 劉健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壬○○、辛○○、癸○○、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零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暨被告壬○○、辛○○、癸○○、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癸○○、追加被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仟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壬○○、辛○○、癸○○、追加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癸○○、追加被告庚○○如以柒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如以壹仟零捌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民國108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8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選任之代表人己○○,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1070號函相佐(本院卷二第237-238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等人雖爭執己○○之法定代理權,惟由被告庚○○提起之請求撤銷系爭108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佐(本院卷三第232-239頁),是以,系爭108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己○○自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具有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

㈠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壬○○、辛○○、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及其中12,000,000元自108年6月20日起、另25,000,000元自108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壬○○、辛○○、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79,769元,及其中70,000,000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另12,179,769元自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

㈡嗣原告公司於110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庚○○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05頁),又原告公司與被告乙○○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原告公司並於111年10月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準備㈣狀撤回對被告乙○○請求之部分(本院卷四第128-140頁),且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200-201頁),被告乙○○亦未於收受撤回起訴函文之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公司上開撤回之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嗣原告公司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2,179,769元,及其中70,000,000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另12,179,769元自108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六第5頁)。

⒈核原告公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庚○○為被告,均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人以盜轉現金、盜轉訂單方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至於追加被告庚○○抗辯原告公司追加其為被告之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請求就追加被告庚○○部分駁回乙節,惟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並非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是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讓請求權或法律關係當然消滅,縱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生實體法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故追加被告庚○○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程序上將原告公司追加庚○○為被告部分駁回,自無所憑,併予敘明。

㈢再者,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壬○○三兄弟與被告癸○○、丙○○實際經營公司,依照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實質負責人之規定,其等也負忠實義務,若有違反,同負民刑事責任」(本院卷五第64-65頁),原告公司並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五第221-261頁),而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公司之真意乃係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440頁),審酌原告公司自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即係被告壬○○、辛○○、癸○○、丙○○及追加被告庚○○透過經營原告公司之過程,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公司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原訴之事實一致,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黃水木所創辦,黃水木之女兒即訴外人劉黃月女與訴外人劉炎明(即被告辛○○、壬○○、追加被告庚○○之父)結婚,劉炎明始加入原告公司,至96年6月4日時,原告公司由黃家股東持股占62.5%、劉家股東則持股占37.5%。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己○○於100年間自加拿大返臺,欲查閱原告公司之帳冊時,卻遭劉炎明拒絕,劉炎明甚於100年間,透過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黃家人所持有之股份(劉炎明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劉炎明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劉炎明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即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撤銷100年6月3日原告公司所申報之變更持股登記,並撤銷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桃園市政府並將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回復至96年6月4日之登記狀態,嗣桃園市政府又於107年9月4日再次發函命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若未改選,則任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迨於108年6月10日,桃園市政府核准己○○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㈡另被告壬○○係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亦為原告公司單一持股子公司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投資公司)前法人代表董事(任期自107年1月24日至108年7月4日止)、被告辛○○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欣錩公司前法人代表董事長(任期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4日止)、追加被告庚○○係原告公司前監察人兼副總經理,亦為欣錩公司之前法人代表董事(任期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4日止),而依上開桃園市政府之函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遲均已於107年11月20日當然解任;另被告癸○○係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科技公司)及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投資公司)董事長,亦係被告辛○○之岳父、被告丙○○則係啟翔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創麒投資公司之董事,且為欣錩公司之前監察人(任期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4日止),亦係被告辛○○之配偶、被告癸○○之女。

⒈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現金70,000,000元部分:

⑴被告庚○○、辛○○、追加被告庚○○明知其等擔任原告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位,於107年11月20日皆已當然解任,然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壬○○卻仍自認為執行長,且被告癸○○於108年3月21日加入原告公司公司之經營團隊,擔任原告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擔任原告公司公司之監察人。

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共同決議,由被告辛○○以欣錩投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被告癸○○以其個人及創麒投資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8年2月20日共同簽立欣錩投資公司、被告癸○○、創麒投資公司三方之出資額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出資額買賣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由欣錩投資公司出資70,000,000元,向被告癸○○購入其所持有之創麒投資公司出資額60,000,000元,為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辛○○卻指示被告丁○○、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予追加被告庚○○用印,以及自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上開支票、匯款均轉存至欣錩投資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為75,000,000元(計算式:37,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支票】+28,000,000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1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3匯款】=75,000,000元)。

⑶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於108年6月10日獲悉桃園市政府核准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己○○後,自知已失去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公司將由己○○接管,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遂共同決議:於108年6月17日自欣錩投資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6月18日由欣錩投資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癸○○,上開交付予被告癸○○之支票及匯款予被告癸○○之金額,總計為7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1支票】+3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2支票】+10,000,000元【匯款】=70,000,000元),並由被告丙○○至銀行辦理上開票據託收及匯款事宜,款項成功匯入被告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丙○○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甲○○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創麒投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開70,000,000元侵占入己。

⒉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訂單12,179,769元部分: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均明知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起經營權即已易手,惟時任實質上執行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兼具啟翔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癸○○,卻於108年6月28日至原告公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原告公司之主管開會,會議中被告癸○○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黃鎬榮、副總經理鄭鐘基,代表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丙○○則擔任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聯繫之窗口,上開合作意向書之合作內容,乃係由啟翔科技公司代為接單並接收原告公司之客戶,再由啟翔科技公司轉單發包原告公司生產交貨,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開始通知所有客戶轉單事宜,總計如附表三所示5筆訂單自原告公司轉至啟翔科技公司,廠商並將貨款總額4,526元、美金397,788.7元匯款至啟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原先原告公司客戶之缔約利益轉移由啟翔科技公司收取該利益,被告丁○○、戊○○為會計人員,同有協助之工作,被告等人上開盜轉原告公司公司訂單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總計受有12,179,769元之損害。

㈢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上開盜轉現金、盜轉訂單之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繫屬中,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及被告丁○○、戊○○上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丙○○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盜轉現金部分:

⑴緣欣錩投資公司向被告癸○○以70,000,000元洽購創麒投資公司60,000,000元之出資額,用以間接持股啟翔科技公司之股權,以達到間接投資、坐享每年股息收入,並增加投資資產之目的,該出資額轉讓後,身為創麒投資公司董事之被告癸○○,亦已完成董事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原告公司自始未釐清究竟係主張「被告等人盜轉現金予欣錩投資公司」還是「被告等人藉由欣錩投資公司盜轉現金予癸○○」,倘若為前者,該資金於108年3月7日至15日間,由原告公司匯款至欣錩投資公司之緣由與核決權限,自與屬欣錩公司交易對象之被告癸○○及被告丙○○,並無任何關聯,且究竟是否為「盜轉」以及如何「盜轉」,均應由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倘若為後者,該70,000,000元自欣錩投資公司轉匯予被告癸○○之原因,乃係源自於創麒投資公司60,000,000元出資額之買賣,且欣錩投資公司收受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後,即成為創麒投資公司之股東,並間接持有啟翔科技公司股權之對價,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縱使上開出資額之買賣交易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具有損害之人,應係交易之買受人即欣錩投資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卻以欣錩投資公司之投資交易主張其受有70,000,000元之損害,難認原告公司有何訴訟利益。

⑵再者,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自107年間商議上開投資案時,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並實質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即便自108年2月26日起,原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董事名單遭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塗銷,惟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事實上仍係原告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其等為執行過去已產生之決議、契約及為日常營運進行相關之安排與決策,難認有何無權處分或盜轉之舉;且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即已召開股東會完成改選,並申請登記在案中,於駁回之行政處分確定之前,受當選董事成員自改選完成後,自得執行董事相關職務。

⑶另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匯款單截圖,並比對國內匯款作業原則,於108年6月14日當天至銀行現場匯款之人,乃係被告辛○○,否則銀行不可能放行該筆匯款,至於筆跡究竟是否為被告辛○○親自簽署,實與原告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無涉。欣錩投資公司與被告癸○○於108年初所簽署之出資額買賣合約,約定欣錩投資公司、被告癸○○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交割完成付款,欣錩投資公司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癸○○依約收受款項,並辦理轉讓出資額,其等均僅係履行上開出資額買賣合約之內容,被告癸○○亦已完成申報,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創麒投資公司為啟翔科技公司之股東之一,持股將近15%,係啟翔科技公司之大股東之一,亦係被告癸○○個人可掌握之控股公司,被告陳百同意出售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予欣錩投資公司,由欣錩投資公司間接取得被告癸○○所創辦啟翔科技公司之持股,被告癸○○取得出資額出售之價金後,則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啟翔科技公司,作為資金挹注之用。是以,無論係欣錩投資公司或被告癸○○,皆分別基於買賣雙方之地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遑論被告癸○○、丙○○並未參與欣錩投資公司之營運或洽定投資契約,亦未有參與或掛名任何原告公司之事務。

⑷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涉入上開出資額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且依原告公司主張上開之交易脈絡,無論係主觀之經驗法則或客觀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癸○○、丙○○有參與買受出資額過程、交割前之金流,且欣錩投資公司履約後,被告癸○○所取得之出資額對價,乃屬被告癸○○之個人財產,其再授權被告丙○○運用上開款項,當與原告公司無涉。

⒉原告公司主張盜轉訂單部分:

⑴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合作係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同年7月1日由原告公司之員工發布聲明書予原告公司之各廠商,此乃因原告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己○○於變更銀行往來印鑑後,拒絕發放員工之薪資、往來廠商之貨款、電費、運費等諸多費用,原告公司之經營頓時陷入困難,被告癸○○原先以股東往來之名義,支借6月份下旬之員工薪資,並協調台電公司之電費繳納,然因原告公司持續產生花費,無法持續仰賴以借款之方式支應,故被告癸○○始藉由業務合作之方式,即啟翔科技公司承接訂單後,由啟翔科技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加工,待啟翔科技公司向客戶收取訂單之金額,再以該金額代原告公司支付其生之開銷,藉以維持原告公司之日常所需,避免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領取薪資,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中「

一、合作方式」中第㈢點亦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負責向乙方客戶說明本計畫之合作方式,並由乙方客戶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本計畫」,顯然是否將後續訂單導向啟翔科技公司,乃係原告公司自行決定,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中「二、權利義務」之第㈣點內容,更彰顯款項均悉數按月計算與撥付,啟翔科技公司於上開合作中,事實上僅係作為代收代付之窗口。

⑵另原告公司主張受盜轉之訂單,事實上均仍由原告公司開立請款發票(SHIN LONG PRECISION DIE CASTING CO.,LTD)向原告公司之客戶請款,僅有原證17-12部分(共計美金19,953.5元)以及開立予復盛部分(實質收款4,526元),屬啟翔公司依約代收之金額,其餘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款項,均係原告公司自行與客戶聯繫,與啟翔科技公司或被告癸○○、丙○○均無干係,況啟翔科技公司仍然依照系爭合作意向書進行款項之代付與保管,迄今均未見原告公司要求終止或結算。

⑶再者,縱使啟翔科技公司計收美金390,294.72元與4,526元,然於合作期間,啟翔科技公司、被告癸○○所支出之銷貨運費、原物料價款及電費等支出,至少高達6,536,195元,另外尚有由啟翔科技公司已開立發票之應收未收貨款總計7,683,997元、美金180,437.02元,其帳列之營業稅已繳納與無法折讓受國稅局裁罰所提報之損失,初估約至少800,000元,此部分均尚未包含當年度因此而增加繳納之營業所得稅部分。是以,基於被告癸○○、丙○○指示協助由原告公司人員通知客戶轉向啟翔科技公司採購,再由啟翔科技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作,乃係依照雙方業務合作意向書之約定辦理,且交易金額仍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決定,足證啟翔科技公司要無不法行為可言;且啟翔科技公司除提供生產物料予原告公司外,亦與原告簽有委託製造合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加工費用之義務,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更無從逕指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虞,遑論原告公司主張之換算匯率應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時之匯率為換算,而起訴時110年10月之央行美金收盤匯率為27.946元,原告公司請求之美金390,294.72元換算為新臺幣亦應係10,907,176元。

⑷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由總經理黃鎬榮、副總經理鄭中基共同代表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縱寬認以己○○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後起算時效,己○○於108年6月10日即完成變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並同步完成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變更,己○○最晚於108年6月20日,亦可全面掌握公司之完整帳務,原告公司卻遲至110年6月24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⑸被告丙○○均未曾參與或代表原告公司為任何委託代工之業務合作之討論,被告癸○○更僅係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對造,並未於原告公司決策是否與啟翔科技公司締約時,擔任決定或代表締約之地位,或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縱然被告癸○○於108年3月21日後,受推舉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癸○○於當選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事實上原告公司仍交由被告劉建隆、辛○○及追加被告庚○○擔任實際經營者,若非己○○自108年6月20日起,拒發原告公司員工之薪資、致原告公司陷於困頓,被告癸○○無庸與原告公司合作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癸○○、丙○○僅係代表啟翔科技公司之決策方、執行方,與原告公司之內部決策,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追加被告庚○○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盜轉現金部分:

⑴欣錩投資公司乃係原告公司於107年間投資之百分百持股子公司,由欣錩投資公司負責對外投資項目,而於107年底,被告辛○○率領原告公司之經營團隊前往緬甸,參加啟翔科技公司位於緬甸分公司之開幕典禮,著眼於啟翔科技公司之投資額高達美金3,000多萬元,預期日後之獲利驚人,因此決定提高投資額,故由原告公司轉出投資金額予欣錩投資公司,以供欣錩投資公司投資運用。

⑵因啟翔科技公司並未對外公開發行,且當時並無啟翔科技公司之股東欲出售持股,原告公司僅能透過間接投資之方式,藉由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創麒投資公司,進而間接獲得啟翔科技公司之利潤,故由欣錩投資公司以70,000,000元之對價,購買被告癸○○所持有創麒投資公司之60,000,000元出資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且原告公司歷年均有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並因此享有啟翔科技公司之分紅利潤。

⒉原告公司主張盜轉訂單部分: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肇因於己○○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後,立即變更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惡意拖欠應付之貸款、貨款及委外保全之費用,甚至包含原告公司之水電費、員工薪資,並違法資遣員工,原告公司之龜山廠因己○○上開行徑,生產線幾近停擺。原告公司為使營運恢復正常,才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由啟翔科技公司協助接單,客戶下訂單予啟翔科技公司、原告公司生產產品,啟翔科技公司亦將貨款存入專戶,透過上開方式支付原告公司積欠之貨款等款項,上開舉止未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

⒊另原告提起訴訟之日期為「110年6月23日」,縱不論原告公司起訴時是否已特定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公司起訴狀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5日、附表三編號1至3之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壬○○、追加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有侵權行為等節,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盜轉現金部分:

⑴欣錩公司乃原告公司於107年設立並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被告辛○○擔任欣錩公司負責人期間,無論係配偶被告丙○○(即啟翔科技公司負責人癸○○之女兒)或外部媒體之報導,被告辛○○對於啟翔科技公司之營運或展望,均有所聽聞,被告辛○○亦曾於107年12月底,隨配偶一同前至緬甸參與啟翔科技公司所投資高達美金30,000,000元、將招募300至500名員工及預計每年產值高達美金32,500,000元之「啟翔鋁業緬甸有限公司」開幕典禮,因啟翔鋁業緬甸有限公司之前途可期,被告辛○○身為欣錩公司之負責人,且母公司即原告公司本有因投資啟翔公司而持續獲利,遂欲再藉由以欣錩公司之名義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以增加獲利,而被告辛○○經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壬○○、追加被告庚○○之同意,出面與啟翔科技公司進行投資之洽談與執行。

⑵因啟翔科技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倘欣錩投資公司欲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僅能透過直接成為啟翔科技公司之股東,或成為啟翔科技公司法人股東之股東(即間接投資),當被告辛○○欲進行與啟翔科技公司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時,業已錯過啟翔科技公司之增資期間,僅能以間接投資方式為之,而啟翔科技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創麒投資公司,乃被告癸○○(即被告辛○○之岳父)及其家族所有,被告癸○○亦願意轉讓創麒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予欣錩投資公司,經被告辛○○之評估,倘欣錩投資公司僅單純進行投資分配股利,而未介入啟翔科技公司或創麒投資公司之經營,以70,000,000元取得創麒投資公司出資總額14%之地位計算,相當於以每股11元取得創麒投資公司之股權,實優於創麒投資公司增資價格之每股16元,對欣錩投資公司或原告公司而言,除無須承擔經營責任外,還能穩定獲利,故在未影響創麒投資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之經營下,欣錩投資公司、原告公司及創麒投資公司乃三方合意由欣錩投資公司作為出資名義人,以70,000,000元承受被告癸○○對創麒投資公司之60,000,000元出資額,相當於取得啟翔科技公司股權14%之地位。

⑶則依照上開契約內容,無論原告公司或欣錩投資公司之股東為何人,欣錩投資公司均可自109年度起,取得啟翔科技公司所發放予創麒投資公司之現金股利,單就前開預估產值即美金32,500,000元計算,若以營收之50%計算營業成本,欣錩投資公司因持有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可能每年間接享有啟翔科技公司之利益為美金2,275,000元,若以營收90%計算營業成本,每年亦可享有美金450,000元之利益,以投資額70,000,000元計算,相當於每年可拿取將近20%之利息,短短5年即可回收投資金額,並持續獲得利益。原告公司至今亦享有因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而產生之利益,且任何一項投資,本須先支出成本,原告公司帳面現金雖減少70,000,000元,然原告公司透過欣錩投資公司取得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並因此穩定獲得收益,原告公司豈有損害可言,況原告公司並未就欣錩投資公司對創麒投資公司上開投資行為,舉證證明乃屬於絕對無法獲利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民法第184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辛○○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70,000,000元部分,自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主張盜轉訂單部分:

⑴原告公司之訂單轉讓予啟翔科技公司,肇因於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合作模式為啟翔科技公司代原告公司收單,由啟翔科技公司指定並委託原告公司製造,無所謂「盜轉訂單」可言。

⑵被告辛○○雖經由被告丁○○之邀請,加入「欣隆啟翔管理團隊」之群組,然原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辛○○在該群組内之狀態,以及與原告公司之訂單轉讓予啟翔科技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原告公司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盡其舉證之責任。

⒊另原告公司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記載「己○○當日遭暴力攻擊,心有畏懼且誤認是廠商貨款而准予兌現」,足見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准予兌現當下,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公司遲至110年6月23日始提出訴訟,故縱使原告公司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戊○○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盜轉現金部分:

⑴原告公司既主張於000年0月間,欣錩投資公司轉帳70,000,000元款項予被告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具權利能力之欣錩投資公司自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癸○○返還或賠償款項,而非由原告公司提起訴訟,況原告公司為欣錩投資公司之母公司,原告公司逕行指示欣錩投資公司起訴毫無困難,故原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此部分訴訟實不具訴訟利益。

⑵被告丁○○、戊○○僅係原告公司之基層員工,且當時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往來廠商或銀行,均認知原告公司係由劉家管控,被告丁○○、戊○○主觀上對於劉家有權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自不會有任何懷疑,被告丁○○、戊○○亦不知悉劉家最遲於107年11月20日時,即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聽從其主觀所認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劉家人之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7日(37,000,000元)、12日(28,000,000元)、15日(10,000,000元)將款項轉予欣錩投資公司之舉,自無疑義。

⑶被告丁○○、戊○○於108年間,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未經手欣錩投資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欣錩投資公司與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之股權交易,更未參與此筆交易。被告丁○○、戊○○既僅係原告公司之一般雇員,非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有權決定公司締約或議約對象之權責人員,即便被告丁○○、戊○○曾隸屬於原告公司之會計部門,被告丁○○、戊○○之工作範圍亦僅係被動地針對會計憑證據實記錄,對於原告公司之簽約對象、對外交易計畫與交易目的,乃至於交易條件等事宜,均無從置喙,要難認被告丁○○、戊○○就其等未曾參與決策之事,負有如何之注意義務,亦不具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且依原告公司之主張,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立支票或匯付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原告公司卻遲至110年6月23日方提起訴訟,原告公司之請求權自已羅於時效。

⒉原告公司主張盜轉訂單部分:

⑴原告公司爭取訂單或與廠商聯絡事項,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被告丁○○、戊○○乃係會計人員,本未經手與外部廠商聯繫之相關事宜,自不可能影響任何訂單,故被告丁○○、戊○○對於當時具體受影響之廠商及金額,皆不清楚,且依當時由啟翔科技公司代收代付之規劃,被告丁○○須待原告公司收受啟翔科技公司之款項時,始會有相應入帳之會計須處理,惟上開計畫尚未進行至該階段之會計作業,被告丁○○、戊○○即已遭新任經營者資遣,故就盜轉訂單部分之事實,不論決策或實施,均與被告丁○○、戊○○無涉。

⑵又原告公司所稱無法取得訂單價金之主張,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又原告公司未敘明被告丁○○、戊○○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外部廠商如係為保護自身權益,選擇透過啟翔科技公司下訂單,而非當時具有營運問題之原告公司,亦僅為交易當事人之商業選擇,客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性,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丁○○、戊○○又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倘係原告公司已與其他廠商簽約之訂單,若原告公司否認啟翔科技公司代收付之地位,原告公司自得向廠商請求給付款項予原告公司;如原告公司未否認啟翔科技公司代收款項,原告公司則取得向啟翔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而若係廠商自行與啟翔公司簽約,本非原告公司所得置喙。

⒊另原告公司請求13筆訂單之款項中,至少前8筆款項在108 年6月23日前已開立發票,其餘款項亦應於開立發票前即已與廠商洽談完畢,原告公司卻遲至110年6月23日方提起訴訟,原告公司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五第354-356頁、第441-442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關於原告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現金部分之爭點:

⒈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108年3月7日(37,000,000元)、12日(28,000,000元)、15日(10,000,000元)三筆款項是否係遭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無權盜轉至欣錩投資公司帳戶?

⒊上開三人是否嗣推由被告辛○○於108年6月17日將原證14之10,000,000元轉予被告癸○○,並於108年6月18日開立原證 15之兩張票面金額共計60,000,000元之支票予癸○○?被告癸○○取得上開70,000,000元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

⒋被告癸○○、丙○○有無共同決議、參與上開⒊所示之過程?

⒌被告丁○○、戊○○部分,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有參與上開事件,亦同為侵權行為人?

⒍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壬○○、辛○○、癸○○、丙○○、丁○○、戊○○及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7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

⒎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辛○○、壬○○、癸○○、丙○○、追加被告庚○○應負實質管理人責任,賠償70,000,000元,有無理由?(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是否合法部分,業經本院於程序部分二㈢部分敘明)

㈡關於原告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訂單部分之爭點:

⒈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是否有將原告公司之訂單盜轉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啟翔科技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原證17金額之損害?原證17之金額折合新臺幣若干?

⒉被告癸○○、丙○○有無共同決議、參與上開⒈所示之過程?

⒊被告丁○○、戊○○為會計人員,是否同為侵權行為人?

⒋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壬○○、辛○○、癸○○、丙○○、丁○○、戊○○及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12,179,769元,是否有理由?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

⒌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辛○○、壬○○、癸○○、丙○○、追加被告庚○○應負實質管理人責任,賠償12,179,769元,有無理由?(追加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是否合法部分,業經本院於程序部分二㈢部分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現金部分:

⒈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⑴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欣錩投資公司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轉入37,000,000元、28,000,000元及10,000,000元至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戶,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警察詢問時陳述「辛○○指示我在108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5日自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開立37,000,000元、28,000,000元支票,及自原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0元,合計75,000,000元轉存至欣錩投資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這3筆款項都是由我到銀行處理,我記得支票之大小章是由庚○○用印,辛○○拿欣錩投資公司之存摺給我,要我直接將支票兌進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辛○○告訴我這筆75,000,000元要進行投資,印象中是以『投資款』、『暫付款』作帳。我當時有諮詢會計顧問林素珠,林素珠表示以投資款或暫付款給付予子公司欣錩投資公司沒有問題,我才協助辛○○處理,我也有將前述3筆款項以『投資款』、『暫付款』作帳。」(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第43頁反面),是以,依照上開交易紀錄及被告丁○○之陳述內容,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7,000,000元、28,000,000元支票以及匯款10,000,000元予欣錩投資公司乙節,確堪採信。

⑵而依照原告公司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款項之支出乃係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等人無權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原告公司既確有上開款項之流動,則該款項究竟是否係有權限之人支出該款項?倘若係無權之人動用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告公司確實可能受有金錢款項之損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起訴自有訴訟利益,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起訴並無訴訟利益,然被告等人忽略原告公司確有上開金額之流動,且原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特定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等人無權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本院卷五第64頁),是以,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訟,自有起訴之利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08年3月7日(37,000,000元)、12日(28,000,000元)、15日(10,000,000元)三筆款項是否係遭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轉」至欣錩投資公司帳戶?

⑴欣錩投資公司乃係原告公司所發起設立,原告公司為欣錩投資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經登字第10790743110號函暨欣錩投資公司之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佐(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七第119-139頁),另桃園市政府於107年9月4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要求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若屆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檢查人當然解任,而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0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0887870號函備查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108年6月10日起,原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己○○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38、57-59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被告壬○○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欣錩投資公司是原告公司完全轉投資之子公司,辛○○是欣錩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他想要欣錩投資公司有投資項目,當時還沒有完整之投資規劃,但都是在原告公司之名下,所以不怕。因原告公司與被告癸○○之啟翔科技公司,均屬鋁合金產業,可以有更密切之合作關係,且啟翔科技公司之營業額超過10億,大約有10億至12億,是原告公司之2倍,被告癸○○之投資公司亦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算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我覺得交叉持股是件好事。原告公司投資欣錩投資公司之前,有經過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當時參與之人有庚○○、我、辛○○,監察人丙○○可以選擇是否出席。我們都是在原告公司裡面開會,會議紀錄應該是由庚○○製作。」(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被告辛○○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跟壬○○說想要投資癸○○之公司,我相信他的公司會越做越大,我沒特別指定要投資哪一間公司,我只是跟癸○○說原告公司要投資你的行業,當時我們只是想要投資他。」、「原告公司透過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我有去了解啟翔科技公司、凱鉅公司之訂單及營業狀況,因為我太太掌管啟翔科技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廠務,我都有問太太生意如何,我太太稱生意沒有受影響,我及壬○○也又去緬甸看過規模。」(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99頁反面至第301頁)、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告公司轉錢給欣錩投資公司,是為了讓欣錩投資公司投資,我印象中係107年年底,辛○○及壬○○有到癸○○之緬甸廠開幕式,覺得癸○○經營的有聲有色,所以他們從緬甸廠回來,跟我討論要再投資癸○○之事業,才會借款給欣錩投資公司,以欣錩投資公司之名義投資癸○○之事業。我們都有開會,並做成紀錄。但己○○於108年9月8日凌晨3時許,闖進公司後,不讓我們進入公司,也不讓我們交接,公司所有之資料都在公司,無法取得。」(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17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無論係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欣錩投資公司,該部分款項之流動乃係由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所決定,且依上開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之答辯內容,其等亦未爭執此部分之款項並非其等決定轉入欣錩投資公司,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辛○○、壬○○、庚○○應負實質管理人責任,賠償70,000,000元,有無理由?(即爭點整理㈠⒏部分)

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為原告公司之實質管理人:

①依據上開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內容,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公司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原告公司直至108年6月10日始登記己○○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⓵依照被告癸○○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互相加叉持股,原告公司及啟翔科技公司未來可考慮合併及規劃辦理上市。於107年間,因桃園市政府經發局認為原告公司董監事需要改選,發文通知原告公司要在107年11月20日前召開股東會,合法改選董監事,壬○○等股東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將決議紀錄送交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然未獲經發局核准,後來己○○也於107年11月28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將決議紀錄送交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也未獲經發局獲准。原告公司當時仍然是登記以壬○○為董事長,因此才由我以百得公司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癸○○、陳以蓓、劉燈發3人擔任董事,由我擔任董事長,並將決議紀錄送交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然桃園市政府經發局駁回000年0月間由百得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08年11月20日,我再次以百得公司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百得公司擔任董事長,百得公司指定代表人是辛○○,百得公司董事則是我及陳以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經營者還是劉家,劉家之負責人被市政府經發局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我被選為負責人,當時劉家還在經營,我代表劉家跟保全公司簽約。(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15頁及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93頁反面),紬繹上開被告癸○○於刑事案件偵辦時之供述內容,原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要求應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於000年0月間,被告癸○○曾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經桃園市政府否准,依照上開函文內容與被告癸○○之供述,顯然原告公司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0日前,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與目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間,迭有經營權之權,此觀諸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府經登字第10890761830號函(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卷一第33-43頁)分別否准被告壬○○、己○○申請登記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乙節甚明。⓶然被告壬○○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稱「我們在107年11月20日前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但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否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在期限後,我們又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桃園市政府仍然否准申請案,後來我們就於000年0月間另外召開股東會,選出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再提出申請,由我擔任執行長,但該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案,還是被桃園市政府否准。108年3月至108年6月10日這段期間,我們與己○○各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雙方均認為自己之持股數過半,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桃園市政府均否准雙方之申請案,這段期間原告公司之董監事懸缺,我們雙方各自主張自己有合法之經營權。因為我們認為有合法經營權,自108年3月至108年9月8日這段期間,我們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就是癸○○、公司增設之執行長就是我本人。」、「10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實際上還是我們三兄弟在管理公司,癸○○偶爾會來公司跟幹部精神喊話,他也有在公司的會議,在幹部面前表示他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也有代付原告公司之款項。」(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61頁反面)、被告辛○○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稱「我在原告公司時,公司董事長為壬○○,下設董事長特助庚○○,廠務部副總由我擔任(前期擔任特助)。我在原告公司主要負責產品品質之管控。欣錩投資公司是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我在擔任欣錩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時,公司只設有董監事並沒有其他員工,因為欣錩投資公司僅係原告公司體系下之一間子公司。我在欣錩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時,會觀察市場上有無適合投資之標的,若覺得有可以投資之目標,就會與董事會召開會議進行討論」(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先前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也是副總,董事任職期間是107年間至108年間,於欣錩投資公司擔任董事,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期間,董事間都會就投資案、廠房之事宜開會。」(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第17頁)。

②是以,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等人,於000年0月間,確實仍以原告公司之董事自居,實質上也決定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方向、執行董事之業務,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應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實質負責人。

⑶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決議將原告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分別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轉入欣錩投資公司,有無違反善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戶,然即便欣錩投資公司係原告公司所發起設立,原告公司為欣錩投資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仍然各自擁有相異之法人格,故倘原告公司將其資金轉入欣錩投資公司,會計帳目自須有相應之記載,白話而言,原告公司上開款項支出,須獲得相應之對價或債權,始能謂屬正當之交易,否則倘若自控制公司轉出款項予從屬公司,均無庸記載於控制公司之帳面,或者得以任意將控制公司之金額移轉至從屬公司,豈非造成控制公司經理人藉由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高度關聯性,任意掏空控制公司之資產?然原告公司斯時之會計即被告丁○○於警察詢問時乃供稱「辛○○告訴我這筆75,000,000元要進行投資,印象中是以『投資款』、『暫付款』作帳」(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第43頁反面),倘若該筆款項係「投資款」,應係指原告公司提高投資予欣錩投資公司之款項,則欣錩投資公司應予以增資,若係所謂之「暫付款」,此部分會計項目通常是指預借現金,則應將發票或收據回沖入帳,另依照追加被告庚○○於偵訊時所供稱「...才會借款給欣錩投資公司」(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17頁反面),倘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透過支票、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戶,確係原告公司暫時預付現金予欣錩投資公司,欣錩投資公司事後自須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透過發票或收據回沖原告公司之帳目,始能謂符合原告公司支出該款項之目的。

②惟觀諸上開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其等僅係一再強調因啟翔科技公司有投資之潛力,欲透過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因而自原告公司轉匯款項至欣錩投資公司等語,無論係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對於欣錩投資公司如何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回補予原告公司,或者業已持發票、收據回沖原告公司之帳目等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情,換言之,即便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藉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然欣錩投資公司之投資款項既係源自於原告公司,欣錩投資公司本應將原告公司暫時預付之現金償還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在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支給予欣錩投資公司時,揆諸上開供述內容,其等卻均未考量欣錩投資公司之償還能力,另觀諸欣錩投資公司於107年、108年之資產負債表(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第99-101頁反面),欣錩投資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總額為7,746,749元,於108年間資產卻突然增加為83,491,830元,倘若扣除原告公司所匯入之75,000,000元,欣錩投資公司僅餘1千多萬餘元之資產,則欣錩投資公司應如何將上開75,000,000元之款項償還原告公司?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既未評估欣錩投資公司之資本、償還能力,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欣錩投資公司確有提出償還款項之計畫,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劉健卻僅因欣錩投資公司欲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之計畫,因而支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總計75,000,000元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一般吾人支給他人高額款項時,理應確認對方之償還能力或者償還之計畫,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身為原告公司斯時之實質管理人,卻未注意及此,僅考量欣錩投資公司之投資需求,而未審酌欣錩投資公司本身之資本,忽略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本為相異之法人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所為,確已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經營者,所應具之注意義務。

③被告辛○○雖辯稱「原告公司至今享有因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而產生之利益,且任何一項投資,本須先支出成本,原告公司帳面現金雖減少70,000,000元,然原告公司透過欣錩投資公司取得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並因此穩定獲得收益,原告公司何有損害」(本院卷六第417-419頁),惟查:

⓶再者,倘若啟翔科技公司確有如此高之投資潛力,原告公司大可自行投資啟翔科技公司,或者以上開間接投資之模式,即取得創麒投資公司對於啟翔科技公司之出資額,有何必要以上開迂迴之模式,即先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欣錩投資公司,再由欣錩投資公司購買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Ⅰ即便被告癸○○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供稱「在多年前我與劉炎明有過口頭協議,要由原告公司加強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直接由原告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後來原告公司發生股權糾紛,我經過壬○○、辛○○,也有告知劉炎明,若原告公司直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對於啟翔科技公司會造成傷害,所以由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欣錩投資公司投資我所創立之創麒投資公司,再由創麒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而言,是間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原告公司也可獲利,原告公司如何決議投資則是由壬○○、辛○○處理。」、「原告公司有股權爭議之問題,若要投資的話,只能投資創麒投資公司,因為我不想啟翔科技公司捲入原告公司股權之爭議,且創麒投資公司有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原告公司透過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等於間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我是為了避免啟翔科技公司捲入原告公司之股權糾紛。」(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19頁及反面),被告癸○○雖稱係為了避免捲入原告公司之股權爭議,始讓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而非逕由原告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然欣錩投資公司之發起人既係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之股權爭議豈有可能毫無影響欣錩投資公司,況原告公司之股權爭議乃係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公司對外之投資乃屬相異之二事,即便原告公司更迭經營者,亦不影響原告公司原先對外之投資行為,被告癸○○本身亦經營多家公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以上開理由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協議以資本顯然未達70,00,000元之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藉此間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實已於常情不符。Ⅱ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而依創麒投資公司於108年1月1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乃係被告癸○○(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八第85頁),又依照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之供述內容,其等確實均供稱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為實質負責人部分,詳如下述㈠⒍⑴部分),是以,倘若原告公司欲購買被告癸○○所持有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時,依照上開規定及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癸○○原應負有說明利害關係之義務,倘若被告癸○○未盡上開說明義務而董事會逕作成決議時,該決議即因有程序瑕疵而無效,換言之,倘若原告公司欲投資創麒投資公司,出資購買被告癸○○所持有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時,被告癸○○本應踐行上開說明義務,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身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以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然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卻規避上開程序之揭示,逕將原告公司之款項轉入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戶,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遑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期間(即000年0月間),乃係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等人與己○○爭奪原告公司經營權之際,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若確實認為基於原告公司之利益,須再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並透過購買被告癸○○所持有創麒投資公司出資額之方式,間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其等大可依照上開之規定,由被告癸○○進行說明之義務,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卻以上開啟人疑竇之方式,轉匯原告公司總計75,000,000元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不僅未避嫌,反而以上開猶如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方式支給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誠難為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業已盡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④從而,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既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應對原告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其等3人將原告公司之款項轉支予欣錩投資公司時,既未判斷欣錩投資公司之清償能力,亦未確認欣錩投資公司之清償計畫,僅一味同意由原告公司暫支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且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公司若欲投資創麒投資公司,本應由被告癸○○說明其利害關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卻在上開與己○○爭奪原告公司經營權之際,毫無理由地規避上開規範,無避嫌地自原告公司轉支款項予原資本額僅有7百餘萬元、無法高額投資創麒投資公司之欣錩投資公司(欣錩投資公司也在上開款項匯入後,資本額頓時高達8千餘萬元),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行為,在在顯示其等決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欣錩投資公司之舉止,業已違反其等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⑷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誠如前述,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欣錩投資公司之舉止,已違反其等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且原告公司確已有75,000,000元款項之無正當理由支出,自足認原告公司受有達75,000,000元款項之損害,至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雖均辯稱原告公司享有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啟翔科技公司之利益,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損害云云,然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格,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啟翔科技公司所賺取之利潤,乃係原告公司基於法人股東之立場,所享有法人股東之利益,與原告公司支給上開75,000,000元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欣錩投資公司毫無任何還款計畫予原告公司,乃屬相異之二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款項之損害,則原告公司主張因支出上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請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賠償70,000,000元之損害(該金額少於75,000,000元),自有所據,洵屬有理。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7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即爭點整理㈠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未盡其等身為原告公司實質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逕自原告公司轉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導致原告公司支出總計75,000,000元,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至少」未盡其等之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且誠如前述,原告公司上開款項支給予欣錩投資公司之名義不明,無論係投資款或支付款,均未見欣錩投資公司有給付相應之對價予原告公司,足認原告公司確有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總計75,000,000元之損害,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70,000,000元損害(該金額少於75,000,00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癸○○、丙○○「有無參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所決議自原告公司匯款70,000,000元之過程?(即爭點整理㈠⒋部分)

⑴被告癸○○之部分:

①依照上開被告癸○○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被告癸○○乃自稱其經過壬○○、辛○○同意,所以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其所創立之創麒投資公司,再由創麒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對原告公司而言是間接獲利等語,則被告癸○○對於係以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而非由原告公司投資等節,主觀上乃知之甚詳,首堪認定。

②再者,被告癸○○雖又於警察詢問時供稱原告公司如何決議投資,乃係壬○○、辛○○處理等語(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19頁),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癸○○、丙○○都沒有參與原告公司之事務。有一段時間我太太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癸○○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他們都是經過股東會選出,當時很亂,我們三兄弟無法穩定員工情緒,加上我們三兄弟都覺得癸○○能力很強,且癸○○有投資一些錢在原告公司,我們經營權爭奪很亂,他以一個投資人身分看不下去。當時癸○○分身乏術,我們三兄弟希望他來接管公司,未來希望原告公司跟啟翔科技公司合併、做更大,我很常跟癸○○講這些事情,我們有在原告公司財務部分做EPR系統,也有請會計事務所之人輔導,癸○○可以導正我們公司不合理之地方。」(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03頁),縱使被告辛○○供稱被告癸○○並未參予公司之經營事務,然無論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確實有經股東會決議推選被告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乙節,被告癸○○亦未爭執其於000年0月間,有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推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姑且不論該次股東會決議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換言之,被告癸○○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在與己○○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時,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有關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乙事,乃係被告癸○○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提議不應由原告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而應透過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等節,綜觀上情,被告癸○○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介入應由何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等過程,其卻辯稱未參與欣錩投資公司如何籌資購買被告癸○○於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已與常情有違。

③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葛世欣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我記得癸○○是在108年6月中下旬進入原告公司,當時黃鎬榮曾召集所有台籍員工,向大家介紹癸○○,癸○○就向所有人宣稱他是原告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癸○○沒有到原告公司。」(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我知道癸○○是原告公司劉家之親家,101年間啟翔科技公司在桃園新屋的啟用典禮,有邀請所有原告公司的員工參加,但我實際認識癸○○是在108年5月、6月間,癸○○來原告公司開會並自稱為新任董事長,當時癸○○表示因資金問題,導致員工薪資無法支付,但他會想辦法解決。我也搞不清楚原告公司實際老闆為何人,我記得當時原告公司有股權糾紛,一下說是壬○○、一下說是癸○○、一下又說是己○○,我也搞不清楚,對於員工而言,當時已經有2個月沒有收到薪水,只要有人願意出面解決這件事情,誰就是老闆,而癸○○不但協助原告公司繳交電費,甚至拿出現金100多萬元借支員工發放薪資,員工才會認為癸○○是實際老闆。」(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觀諸上開證人葛世欣、丁○○之供述內容,顯然被告癸○○並非毫無介入原告公司之營運,其於108年5月、6月間,亦向原告公司當時之員工宣布其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顯然被告癸○○與常見未介入公司營運之「人頭董事長」並不相同,執此以觀,被告癸○○上開所稱其自000年00月間起,即曾以百得投資公司之名義召開原告公司之股東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經桃園市政府否准該次代表人之登記後,被告癸○○又於000年0月間再次經推選為董事長,顯然被告癸○○乃持續參與、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倘若被告癸○○僅係受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之託,居於穩定原告公司秩序之角色,而未實際介入原告公司之決策,當被告癸○○首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為代表人而遭否准時,被告癸○○大可不再介入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與己○○之經營權爭奪,或者僅居董事即可,有何必要一再召開股東會並推選擔任為董事長?揆諸上開事證,被告癸○○經股東會決議推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確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過程無訛。

④從而,被告癸○○既未爭執其於000年00月間,即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推選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亦均陳述於000年0月間,被告癸○○經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顯然被告癸○○乃持續介入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另又係被告癸○○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三人提議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而非由原告公司逕予投資啟翔科技公司,酌諸上開事證,被告癸○○顯非單純提供投資意見予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三人,被告癸○○乃係於107年11月起,即開始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甚至提供投資之意見予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三人,實足以判斷被告癸○○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僅係形式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係實質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另觀諸原告公司於107年、108年之資產負債表(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六第87-89頁反面),原告公司於107年之銀行存款為151,953,092元,於108年之銀行存款則為24,896,204元,減少約1億2千7百餘萬元,而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所支付予欣錩投資公司之7千萬元,佔上開原告公司減少之現金存款超過半數,誠難想像被告癸○○實質介入原告公司之營運,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佔原告公司之銀行現金又非少數,被告癸○○對於上情毫無所悉,遑論上開現金支出之最終目的,乃係欲購買被告癸○○所持有創麒投資公司之出資額,綜合上開被告癸○○持續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過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非少數,以及被告癸○○提議如何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等過程,確可認定被告癸○○亦同有參與原告公司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支付予欣錩投資公司之過程。

⑵被告丙○○之部分

①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稱「我於00年00月間進入啟翔科技公司,一開始我先擔任總務部行政助理,歷任出納課課長、財務部副理、經理及協理,於101、102年間升任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迄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曾經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但桃園市政府沒有完成登記,我沒參與原告公司之事務。」(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127頁反面、第329頁),而被告壬○○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乃陳述「原告公司投資欣錩投資公司之前,當時參與的人有庚○○、我、辛○○,監察人丙○○可以選擇是否出席,通常董事會不會有監察人。」(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87頁),無論係被告丙○○上開所述,或者是被告壬○○上開陳述內容,至多均僅能認定被告丙○○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公司設置監察人之目的乃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即監察人之權限乃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董事管理公司事務者之職責顯然迥異,而被告丙○○於斯時既僅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則被告丙○○有無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事務,或有無介入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欣錩投資公司乙節,誠非無疑。

②再者,依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卷六第153-159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於108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庚○○稱「有件事要先處理,而且要默默的做,不要太多人,匯投資款去欣錩要快一點」(本院卷六第119頁),另又提出被告丙○○與辛○○之對話紀錄,包含被告丙○○向被告辛○○稱「欣錩沒法匯國外,我問過了」(本院卷六第209頁),以及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211-215頁),欲證明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乙節,然被告丙○○僅係向被告庚○○稱「匯投資款去欣錩要快一點」,惟此部分對話,至多僅能推測被告丙○○知悉「被告庚○○將匯投資款予欣錩投資公司」,然實無法僅以上開對話,即得判斷被告丙○○有參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以及被告癸○○討論由原告公司支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過程,況被告丙○○既為被告辛○○之配偶,聽聞被告辛○○談及上開匯款乙事,確與常情無違,斷無法僅以被告丙○○聽聞上情,遽認被告丙○○有參與上開討論之過程,至於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丙○○與甲○○於108年6月、7月間之對話紀錄,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早於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丙○○與甲○○間之對話,況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乃明確證稱其係啟翔科技公司之財務人員等語(本院卷六第339頁),原告公司又未提出任何甲○○有參與原告公司財務之事證,則被告丙○○上開與甲○○晚於108年3月匯款時間之對話紀錄,當無從佐證被告丙○○亦有參與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支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之過程。

③從而,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有參與原告公司之決策,且無論係被告丙○○或壬○○上開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均稱被告丙○○僅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營運,況證人甲○○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更無從憑藉上開被告丙○○與甲○○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丙○○同有參與此部分支給款項之決策,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僅因被告丙○○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即主觀臆測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決策,尚無所據,自不足憑採。

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癸○○與被告壬○○、辛○○及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7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即爭點整理㈠⒍、⒏部分)

⑴公司法第8條、第23條部分

①誠如前述,身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主要即係要求董事或經理人對公司業務之經營與自己(及自己之利害關係人)產生利益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以自己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至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要求董事及經理人在做成各種經營決策或商業決定時,必須要以比處理自己事務更高之注意義務予以完成決定,學者又比擬為「良家父義務」。

②依照被告癸○○上開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被告癸○○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而公司法除設立登記外之事項,乃採登記對抗主義(業如前述),故即便被告癸○○斯時擔任董事長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登記,仍具有效力,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期間,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當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無疑義。即便被告癸○○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期間,其非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癸○○自107年11月起,即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並非僅係單純所謂之人頭董事長,縱使非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併予敘明。

③再者,被告癸○○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提議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然因啟翔科技公司當時未發行新股,故透過欣錩投資公司購買啟翔科技公司法人股東即創麒投資公司之被告癸○○出資額,以達欣錩投資公司間接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之目的,然遍查卷內事證,被告癸○○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為上開提議,以及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商討自原告公司之款項轉支予欣錩投資公司時,均未判斷欣錩投資公司之清償能力或者是欣錩投資公司清償計畫(此部分如前開㈠⒊⑶部分),僅著眼於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乙事,毫無顧及上開款項乃係出自於原告公司,欣錩投資公司須將上開款項償還、回補予原告公司乙節;再者,無論係啟翔科技公司(本院卷二第191頁)或創麒投資公司,均由被告癸○○所營運,斯時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癸○○,倘若欲投資啟翔科技公司或創麒投資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癸○○本應負說明利害關係之義務,被告癸○○卻規避上開說明義務,提議由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並以此為由,由原告公司支給總計75,000,000元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況依照被告癸○○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癸○○原先亦係希冀由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得以企業合作,被告癸○○卻迂迴提議上開投資方式,顯然被告癸○○應係為迴避其說明義務之責,難認被告癸○○於上開決策當下,確係以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④從而,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為上開將原告公司之款項轉支予欣錩投資公司時,既均未考量欣錩投資公司之償債規劃,僅一味著重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啟翔科技公司乙節,況被告癸○○本應盡其說明利害關係之義務,被告癸○○卻透過上開方式迴避責任,顯違反其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與忠實義務。而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欣錩投資公司之舉止,已違反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而原告公司確已有75,000,000元款項之無正當理由支出,足認原告公司受有達75,000,000元款項之損害,故原告公司主張因支出上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請求被告癸○○賠償70,000,000元之損害(該金額少於75,000,000元),亦有所據,確屬有理。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部分被告癸○○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卻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共同決議自原告公司轉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導致原告公司支出總計75,000,000元,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均「至少」未盡其等之注意義務(就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之部分,詳如㈠⒋部分),而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且既未見欣錩投資公司有給付相應之對價予原告公司,足認原告公司確有因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因被告癸○○同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為上開之決議,其等所為對於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顯然有關連性,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70,000,000元損害(該金額少於75,000,000元),當屬有據。

⒎被告丁○○、戊○○部分,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有參與上開事件,亦同為侵權行為人?(即爭點整理㈠⒌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乙節,就此部分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於原告公司為財務部主任,財務部下設有會計人員戊○○、詹月惠、謝沛晨、王鴻瑜、會計顧問林素珠會計師,戊○○負責帳戶、費用之登載,包含零用金、勞健保、薪資費用及各項支出的作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原告公司工作前後共28年,工作職稱是會計,後來有升遷擔任財務部主任,工作內容包含薪資計算、退休金之計算支出、零用金、跑銀行、跑郵局、跑公務機關處理一些事務、年假支付及上面交代之臨時交辦事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支出是劉家三兄弟交代,我忘記是辛○○或壬○○,但應該是辛○○交代的,辛○○跟我說要投資,但項目是什麼沒有跟我說。只有說要投資,沒有說項目,我記得我當時有問會計顧問林素珠這個帳要怎麼做,一開始雖然沒有單據,我記得後來有補單據,可以找傳票出來看,傳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被辛○○拿走,或還在原告公司內。老闆交代要做投資,請我先做,事後補單據讓我作帳,此部分符合規定。」(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反面),是以,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乙節,堪予認定。

⑵然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乃認被告丁○○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即認被告丁○○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等節(本院卷六第159頁),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與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立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被告丁○○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聽從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之指揮,且因被告辛○○身為公司董事,本有合法支配運用公司資金之權限,被告丁○○因此依照指示,動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誠難認被告丁○○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舉,是以,依照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均僅能認定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而是否自原告公司支給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此係經由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所商議決定,無從判斷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之決議,進而侵害公司財產權,況被告辛○○即係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身為公司會計之丁○○聽從負責人之指示,支給公司款項,難認有何違反義務或常理之處,原告公司亦未指出被告丁○○上舉究竟違反何注意義務,無從認被告丁○○有過失侵害公司財產權之舉。

②至於上開款項雖係經由被告丁○○開立支票、匯款予欣錩投資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幫助之侵權行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依照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辛○○上開指示匯款之舉,乃係為了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況被告丁○○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處理公司帳款、帳務,本係其職務之範圍,被告丁○○又非出於侵害原告公司之目的,始經手原告公司之帳務,則被告丁○○依照其專業上之職業行為,從事原告公司之會計事務,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丁○○有何幫助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為侵權行為之舉。

⑶至於就被告戊○○部分,原告公司雖亦主張被告戊○○有協助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而依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之警察詢問時陳稱「財務部下設有會計人員戊○○...戊○○負責帳務、費用的登載,包含零用金、勞健保、薪資費用及各項支出的作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會計人員有戊○○,負責費用的帳務、員工的扣繳憑單及零用金的登入。開支票及匯款至欣錩投資公司之帳款,是由戊○○入帳,是我跟戊○○說的。程序上本來就要入帳,我就依照程序告知戊○○做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8688號卷二第39頁、第261頁及反面),依照被告丁○○上開陳述內容,係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入帳,被告戊○○既僅為會計人員,依照其主管之指示,處理原告公司之帳務,實與一般公司之帳務流程無違,遑論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共同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為侵權行為,均未提出事證相佐,自無從單憑被告戊○○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身分,遽認被告戊○○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等人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戊○○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本須處理原告公司之帳款,故被告戊○○依照其職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務,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戊○○有何幫助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為侵權行為之行為。

⒏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丙○○、丁○○、戊○○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同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依照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就原告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或者有幫助之舉(被告丙○○部分詳如㈠⒌⑵部分、被告丁○○及戊○○部分,詳如㈠⒎部分),從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丙○○、丁○○、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爭點整理㈠⒎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⑵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等人均抗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108年6月10日即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0年6月23日始提起訴訟,原告公司提起訴訟業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然即便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己○○於108年6月10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公司乃係資本額高達26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無論係帳冊、會計傳票等資料均恐較為繁雜,另觀諸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所稱「108年起,辛○○就陸續將財務部的電腦、傳票及支票本帶走,並要財務部往後先以紙本作帳,等電腦之後拿回來,再提供給財務部,將會計資料匯入電腦內,辛○○向財務部之在場人員表示『這是劉家的東西』,就將前開物品帶走。」(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依被告丁○○上開所述之內容,於000年0月間,因己○○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導致原告公司部分帳冊有不完整之情形,則在帳冊恐有闕漏之情況下,己○○初接掌原告公司,而未即時知悉原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與被告癸○○決議支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乙節,實與常情無違。

⑶是以,被告壬○○、辛○○、癸○○、丙○○、丁○○、戊○○、追加被告庚○○雖抗辯己○○於108年6月10日即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上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己○○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是否即確已掌握原告公司之帳冊資料,因而知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己○○於108年6月10日即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當無從以108年6月1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上開被告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日期又尚未滿10年,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⒒原告公司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癸○○請求連帶賠償70,0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即爭點整理㈠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公司乃係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共同決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支給予欣錩投資公司,因而受有款項之損害,故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性質上屬於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公司本可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後日期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公司統一請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公司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盜轉訂單部分之爭點:

⒈被告壬○○、辛○○、庚○○是否有將原告公司之訂單「轉」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啟翔科技公司?

⑴被告癸○○為啟翔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1頁),而原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由黃鎬榮、鄭鐘基擔任代表,與啟翔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癸○○簽立「合作意向聲明書」(就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等人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系爭合作意向書中約定「為持續支持乙方(即原告公司)長期的業務運作正常與維護客戶關係,乙方之主要經營團隊擬與甲方(即啟翔科技公司)展開業務合作(下稱本計畫)。本計畫針對原乙方客戶對乙方之需求,以甲方作為承接業務的窗口,並委託乙方為唯一的加工製造商;甲方允諾應共同維護客戶權益與展開業務的戰略性合作」,有系爭合作意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另被告癸○○、丙○○亦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就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公司並未爭執(本院卷三第19頁),該意向書內容較原告公司提出之意向書完整,乃約定「一、合作方式㈢乙方(即原告公司)應負責向乙方客戶說明本計畫之合作方式,並由乙方客戶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本計畫;二、權利義務㈠甲方(即啟翔科技公司)理解本項合作係在於協助乙方維持正常的產線產能與穩定的客戶關係,乙方經營團隊得視情況單方終止本項合作,甲方於收到乙方經營團隊黃鎬榮先生及鄭鐘基先生之書面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終止本計畫,並協助乙方交接本計畫客戶之直接需求。」,就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確有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之事宜:

①被告壬○○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我記得在6月28日,癸○○率律師、會計師等人至原告公司,與我及當時總經理特助庚○○、總經理黃鎬榮、執行副總鄭鐘基、品保及業務協理李承光、管理部經理韓惠玲、業務主任葛世欣、總經理助理陳力慈等人開會,癸○○向大家說明因為己○○已經自行向銀行變更公司大小章,也不願意支付廠商、員工薪水,以及發生原告公司開給國隆公司預付款支票跳票的事情,癸○○表示他擁有原告公司多數股權,也已經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癸○○要協助原告公司度過財務危機,所以希望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透過轉單的方式,由啟翔科技公司設定的專戶收取客戶支付的貨款,之後才能由指定專戶提領款項支付員工薪水與協力廠商的貨款,因為己○○把持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帳戶,如果客戶將款項匯至原本的原告公司帳戶,就無法提領動用,當天最後就由黃鎬榮、鄭鐘基代表原告公司與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癸○○只有說會成立專款專戶供原告公司使用,是哪一家銀行的帳戶我不清楚,至於原告公司所得之利潤與原本未轉單之利潤價差,癸○○沒有特別說如何分配。」、「我只知道加拿大SEA STAR公司、賀氏(HB)、復盛等公司願意轉單,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後續未參與會議討論。原告公司確實有交貨給願意接受轉單之客戶,該些客戶才會支付貨款,匯款至指定之專戶。按常理而言,不可能再付款予原告公司,因為款項匯至原告公司後,就會遭己○○刻意鎖住,但指定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員工薪資及協力廠商貨款。」、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有參加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會議,當時己○○已經向銀行變更大小章,他卻不支付發包的協力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我不記得協力廠商,因為協力廠商都是鄭鐘基與黃鎬榮在負責,員工薪資是指所有員工的薪資,我印象中很多員工已經2個月沒有發薪資,包括我自己也沒有領到。當時癸○○帶會計師及律師來原告公司,跟高階幹部說明為何要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我忘記最後是誰代表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約,我只記得當時幹部都有出席,會議也有紀錄。系爭合作意向書的內容是啟翔科技公司成立一個專用帳戶,替原告公司支付款項的專用帳戶,當時啟翔科技公司必須要與客戶轉單,客戶的錢才會進專戶裡面,專戶裡的錢才能用來支付給協力廠商及員工薪資,這部分款項之動用不需經過己○○。」、「轉單這部分我只有參與一次會議,即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的會議,後續轉單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癸○○代付幾次款項之後,認為不是辦法,才會簽立合作意向書。」(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87-89頁、第287頁及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63頁及反面)、被告辛○○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有經營權危機,且己○○已經變更原告公司銀行章,日後有很多給付款項及員工薪水、協力廠商款項都需要透過己○○,難免深怕他會刁難,所以只能轉單給啟翔科技公司,啟翔科技公司沒有賺原告公司任何一毛錢,純粹只是想解決日後會發生的問題。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有總經理黃鎬榮、副總經理、我們三兄弟、癸○○、律師、丙○○,還有其他人在場。我擔心己○○不願意給付相關款項、員工薪水,所以轉單給啟翔科技公司。啟翔科技公司僅係代墊代收,錢有給原告公司。當時我有跟癸○○、丙○○去華南銀行開一個不屬於啟翔科技公司的帳戶,該帳戶是收多少款,就付多少款給原告公司應付款項,我哥他們應該也知道款項用在原告公司之應付款項。」(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303頁反面至第305頁),而追加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知道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一事,於108年6月10日,己○○取得原告公司登記,自此公司支付給廠商的款項或薪資,都必須給己○○用印,但己○○故意不支付保全費用、故意讓公司跳票,所以我們三兄弟就找癸○○幫忙,看有什麼方法可以救公司,於是在108年6月底,原告公司及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公司許多重要幹部也在場。雖然下單是下給啟翔科技公司,但由原告公司生產,當中的聯繫都是由原告公司負責,啟翔科技公司不會介入,而貨款是支付到啟翔科技公司新開設的帳戶,與原先公司的帳戶無關,帳戶內的款項全數用於原告公司應支付的款項,沒有用於啟翔科技公司。」(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②揆諸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過程之陳述內容,其等均不爭執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乃係其3人與被告癸○○及時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黃鎬榮、鄭鐘基所開會決定之事項,故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乙事,確係由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三人共同商議,堪可認定。

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有無將原告公司之訂單「轉」至啟翔科技公司?

①觀諸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乃約定「原告公司客戶對原告公司之需求,以啟翔科技公司作為承接業務之窗口,並委託原告公司為唯一之加工製造商」(就此部分與被告癸○○所提出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內容相符),依照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確似將原告公司之訂單均轉由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簽約,而啟翔科技公司再轉由原告公司為加工製造商,換言之,原先原告公司本可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客戶協商締約之條件,惟該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將導致原告公司僅係啟翔科技公司之加工製造商,與客戶間契約之約定內容,改由啟翔科技公司與客戶協商,形式上觀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似乎確實導致原告公司之訂單「轉」予啟翔科技公司之結果。

②另依照當時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即證人鄭鐘基於刑事案件之警察詢問時陳稱「我記得在6月28日約早上10時許,啟翔科技公司負責人癸○○率律師、會計師等人至原告公司,表示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當時由副總經理庚○○、執行長壬○○、總經理黃鎬榮、品保及業務經理李承光、管理部經理韓惠玲、業務主任葛世欣、總經理助理陳力慈及我本人與癸○○等人開會,當時癸○○在會議中說己○○已經讓原告公司跳1張票,原告公司帳戶可能會遭凍結,他是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擁有53%股權,為了讓原告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其內容是由啟翔科技公司代為接單,原告公司生產,並設立銀行專戶,該專戶用於支付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協力廠商貨款、購買原(鋁)料等用途,依癸○○之說法,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是要讓原告公司之員工能繼續工作,啟翔科技公司僅係幫助原告公司渡過難關。」、「為了讓原告公司能夠持續營運及讓員工能有工作,我當時只好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當時簽了中、英文版各一式的2份文件,其中1份是系爭合作意向書,另外1份文件沒有留存在原告公司,內容大概是有關此份意向書的起始與終止條件內容,該份文件僅在會議中傳閱,只有癸○○有該份文件之正本。」、「簽署完之後,在癸○○、庚○○與壬○○之指示下,7月1日開始由業務人員通知原告公司所有客戶,原本要下給原告公司之訂單,轉給啟翔科技公司。」、「7月1日陸續通知客戶轉單後,有部分客戶願意轉單,有部分客戶不願意轉單,直至9月8日己○○董事長入主接管原告公司後,要求業務人員立刻通知客戶將訂單導正轉回原告公司為止,根據統計結果,葛世欣轉了3筆訂單到啟翔科技公司,李承光轉了2筆到啟翔科技公司,5筆轉單總金額約1,171萬餘元。」、「當初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癸○○有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開設臺幣及外幣帳戶,作為收取客戶轉單匯款專用帳戶,但就我所知,這5筆款項匯入該2個帳戶之後,並未如癸○○所述支付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協力廠商貨款,至於是否支付購買原(鋁)料,要查明。」、「原告公司有交貨給客戶,但原告公司沒有向啟翔科技公司催討5筆轉單客戶之貨款,因己○○入主後,認為癸○○所主導之轉單交易對原告公司會造成損害,所以沒有向啟翔科技公司催討貨款。客戶會認為供應商是啟翔科技公司,而不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可能會喪失客戶之合格廠商名單,我們無法確保或阻止啟翔科技公司是否會從中獲取價差而獲利,日後有新產品商機,必須由啟翔科技公司接單,才能轉發包給原告公司承接,原告公司喪失營運自主權,且原告公司也會喪失5%之發票稅金及其他稅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我事後才知道己○○在108年6月10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劉家三兄弟知道這件事,癸○○遂開始介入原告公司營運,有到公司表示他是董事長,當時我們員工也覺得奇怪,想說登記為負責人的人沒有進來,沒有登記負責人的人進來說是董事長。之後於108年6月28日,癸○○在早上帶著壬○○、庚○○及幹部等人開會討論合作意向書,當時開會之原因是說公司有跳2張票,銀行可能會遭凍結,因此要求我們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簽完後,會開設1個專用帳戶,支出協力廠商、原料廠商之費用。之後於108年7月1日開始,要求我們把客戶轉單給啟翔科技公司,並以該專用戶頭支出廠商貨款、原料費用。後續於108年9月8日己○○就接管公司。」(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47號卷一第145-153頁、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第307頁),紬繹上開鄭鐘基所述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背景,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所述因原告公司之財務有問題,被告癸○○至原告公司稱須透過轉單之模式(即由啟翔科技公司與客戶簽立契約,原告公司擔任該契約之加工製造商),將客戶之貨款匯至啟翔科技公司所開設之專戶一致,另依鄭鐘基所述,並非所有客戶均願意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僅有5家客戶願意轉單,就此部分原告公司主張總計喪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提出單據相佐(本院卷二第103-135頁),據此,即便系爭合作意向書並非「強行」要求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均「必須」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就轉單與否,乃係由各原告公司之客戶自行決定,然上揭客戶原先均係原告公司之客戶,乃係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始導致原告公司須承受喪失客戶之風險、喪失身為契約主體之利益,甚至承擔啟翔科技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之損害,難認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對原告公司而言有任何益處。

③再依訴外人葛世欣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有一天癸○○帶著兩位律師及一位顧問、庚○○、壬○○、辛○○至原告公司,與黃鎬榮、鄭鐘基、李承光、陳力慈及我本人開會,癸○○當時說為了讓原告公司能繼續營運下去,原告公司必須要將現有的客戶訂單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由啟翔科技公司接單、原告公司生產,客戶之貨款會進入啟翔科技公司另外開設之專戶內,讓原告公司繼續營運,癸○○在該會議之後,還有召集幹部開會,癸○○說原告公司之帳戶可能會被凍結,己○○可能不會付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才需要改由啟翔科技公司接單、原告公司生產之模式,因為要這樣運作,兩家公司必須簽署一份合作意向書,該次會議隔天,癸○○拿一份合作意向至原告公司,由黃鎬榮、鄭鐘基代表原告公司簽署該意向書,在開會及簽署意向書時,癸○○有強調這樣之運作模式及文件合法。」、「簽署完合作意向書後,即刻生效,並自108年6月底開始,原告公司就陸續通知客戶,請客戶將訂單轉至啟翔科技公司,部分客戶不同意這樣轉單,但是癸○○要求我們說服客戶將訂單轉到啟翔科技公司,如果客戶堅持不轉單,最後就無法再繼續供貨給客戶。」、「自6月底陸續通知客戶轉單後,有部分客戶願意轉單,有部分客戶不願意轉單,大致上有十餘間約一半的客戶同意轉單,訂單金額約1千多萬元,但108年9月8日己○○接管公司後,馬上要求不准轉單,另外已轉單部分,可以轉回原告公司部分,全部都轉回來,所以實際上有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專戶內之訂單金額,我的部分有3筆約150餘萬元、李承光有2筆約1,000餘萬元。」、「貨款金額還是跟客戶原先向原告公司下單時一樣。在轉單之後,原告公司負責生產,原告公司名義上是交貨給啟翔科技公司,但實際上是直接出貨給客戶,也會開立發票給啟翔科技公司,啟翔科技公司也會開立發票給客戶,至於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各自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多少,要問各自之會計人員。5筆轉單之訂單本來就是原告公司之訂單,雖然有簽署合作意向書,改由啟翔科技公司接單,但在108年7月1日前之出貨訂單,訂單上的供應商還是原告公司,然客戶付款之對象改為啟翔科技公司,在7月1日之後,實際上仍然是由原告公司接單,訂單上的供應商改為啟翔科技公司,至於發票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啟翔科技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再交給客戶。」(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反面),依照上開時任原告公司經理人葛世欣之陳述內容,就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之背景事實,均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鄭鐘基上開所述之內容大體一致(即由被告癸○○攜人至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在場之經理人討論後,由黃鎬榮、鄭鐘基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再依照葛世欣上開所述,即便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仍由原告公司供貨予客戶、貨款金額亦與簽立意向書前一致,惟供應商名義更改為啟翔科技公司、貨款匯入啟翔科技公司開立之帳戶,倘若原告公司未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公司本可全額獲取貨款,卻因上開意向書之簽立,導致須將貨物之款項先行匯入啟翔科技公司,遑論無論是鄭鐘基或葛世欣上開所述,均未提及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就貨款間究竟是如何分配,更可認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實乃係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轉予啟翔科技公司,讓原告公司喪失契約主體性及本可逕向各客戶收取貨款之利益。

④從而,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透過與被告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轉單予被告癸○○之啟翔科技公司乙節,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辛○○、壬○○、追加被告庚○○應負實質管理人責任,賠償12,179,769元,有無理由?(即爭點整理㈡⒍部分)

⑴被告壬○○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公司實際上還是我們三兄弟在管理等語(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第261頁反面),且揆諸前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所述內容,其等3人均有參與原告公司與被告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會議,顯然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仍立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替原告公司為各種經營決定,故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應無疑義。

⑵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此部分業如前述(即上開㈠⒊⑴部分),而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斯時既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原告公司自應負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係要求董事在做成各種經營決策或商業決定時,必須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善意之人所會盡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所言,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造成原告公司喪失原先之客戶、失去締約主體之地位外,原告公司本可逕自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地位,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貨款卻逕自匯入啟翔科技公司,導致出貨之人為原告公司,收取款項之人卻係啟翔科技公司此種局面,縱使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稱因己○○當時不願給付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始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惟公司有各種管道得以籌措資金,遑論我國社會目前金融機構籌資之便利性,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大可先行向金融機構籌資,嗣後再向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己○○請求款項,誠無必要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導致原告公司喪失既有之客戶,況倘若未簽立上開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公司可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貨款卻必須先行匯入啟翔科技公司,更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可否獲取全額之貨款,從而,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不僅喪失客戶、締約之主體外,更造成其無法收受全額之貨款,該契約對原告公司而言,毫無益處,甚徒增原告公司無法取得貨款之風險,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經理人,皆不會為上開對原告公司毫無益處之決定。

⑶再者,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前,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原先本係原告公司之客戶,然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與被告癸○○協議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始導致原告公司之客戶因而轉至啟翔科技公司,且依照上開葛世欣之陳述,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公司之員工始通知各客戶得以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上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形同掠奪、侵吞公司之機會,導致原告公司至少喪失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縱係係附表三之客戶自行選擇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然此亦肇因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決議簽立上開系爭合作意向書所致,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決議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乃違反其等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⑷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違反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決議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照上開葛世欣所述,原告公司所請求如附表三之訂單,原係原告公司之訂單,因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始由啟翔科技公司接單,即便108年7月1日前訂單上之供應商為原告公司,惟付款之對象已係「啟翔科技公司」,顯然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雖係由原告公司供貨予客戶,惟貨款之部分則逕匯入啟翔科技公司開設之專戶,而依照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之陳述內容,因當時其等仍認己○○乃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與己○○持續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且認己○○未固定發放員工之薪資、供應商之貨款,故以上開專戶支給員工薪資、貨款,款項並未匯入原告公司等節,上開貨款在未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前,本係原告公司可自行收取客戶之貨款,卻因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導致原告公司無法逕自收取貨款,甚至依被告癸○○所提出之業務合作意向書「二、權利義務㈣甲方於本計畫內,對於委託乙方執行的計畫訂單,其相關之成本分析、報表、對帳單、委託代付等等之報告與數據,應按月計算,依照雙方正式合約之約定按月撥付」(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姑不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未提出上開所謂「正式合約」所指為何,且倘若原告公司未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其收取客戶所交付之商品貨款,根本毋庸扣除相關費用予啟翔科技公司,原告公司此時卻須待啟翔科技公司扣除所謂之成本分析、委託代付等費用後,始能獲得款項,顯然原告公司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確實受有貨款之損害無訛。

②至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辯稱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目的,乃係因當時己○○不願支付員工薪資、合作廠商之貨款,為維持原告公司之營運,始透過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手段,以此用專款支付原告公司之開銷等語,而依照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108年6月起,由原告公司將訂單轉給啟翔科技公司,讓啟翔科技公司接單,原告公司生產,並成立Line群組『欣隆啟翔管理團隊』,當啟翔科技公司下單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出貨給國內外客戶後,我需要負責追蹤啟翔科技公司有無支付貨款或付款條件,但我還沒有收受任何由啟翔科技公司支付之貨款前,就已遭原告公司資遣,我沒有負責任何業務。我印象中,我有聽到負責開立發票的謝沛晨提到,在108年7、8月出貨啟翔科技公司的訂單給賀氏(HB),業務部要求開立出貨發票,接下來我應該向下單的啟翔科技公司追蹤貨款,但我還沒有作任何追蹤動作前,就已遭原告公司資遣,所以在我離職以前,啟翔科技公司未支付任何貨款給原告公司。」(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45頁及反面),揆諸上開被告丁○○所述之內容,其在職期間,並未收取由啟翔科技公司匯予原告公司之貨款,遑論即便啟翔科技公司有何代替原告公司墊付款項之舉,衡酌常理,仍應係由客戶將貨款匯予原告公司,再由啟翔科技公司持代墊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代墊款項,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辯解,豈非倒果為因,遽臆測原告公司未來將積欠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或貨款,必須先行留住原告公司客戶之貨款,是以,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上開之辯解,仍無足作為其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事證。

③從而,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既違反擔任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損害」之內容即係原先原告公司得以獲得之貨款,自無所疑,至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所稱上開款項乃係代墊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語,惟就此部分,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況得以主張代墊之主體亦非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恐係啟翔科技公司或被告癸○○,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④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賠償之數額:⓵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導致原告公司喪失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款項,並提出相關單據、交易明細表相佐(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三第103-137頁、卷五第197-205頁),以及鄭鐘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單據可稽(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307-319頁),再參葛世欣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稱「我個人部分有賀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筆,其中第1筆是108年5月份的出貨,貨款為美金12,505.2元、第2筆是108年4月至5月間出貨,貨款是美金39,750元,兩筆的出貨都是沙灘車零件。復盛股份有限公司1筆,000年0月出貨,貨款是新臺幣4,526元,貨品內容是空壓機零件。至於李承光的部分,加拿大DOMETIC公司有1筆,108年4月到7月有5筆出貨,集合成1筆貨款,貨款是美金318,086.02元,大陸蘇州Variosystems Electronice有1筆,108年8月份出貨,貨款為美金19,953.5元,該兩家公司的貨品內容都是船舶用零件」(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301頁反面至第303頁),葛世欣上開陳述內容係核對前開鄭鐘基提出之單據後所述,內容互核與前開原告公司提出之單據相符,是以,堪認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係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造成原告公司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因而損失之貨款。⓶是以,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總計為美金390,294.72元(計算式:12,505.2元+39,750元+55,106.56元+58,965.44元+84,940.47元+65,674.68元+53,398.87元+19,953.5元=390,294.72元)以及新臺幣4,526元,原告公司所主張匯入啟翔科技公司帳戶之款項就美金部分,總計為397,788.7元,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啟翔科技公司交易明細與上開貨款單據之金額不符,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落差之金額即美金7,493.98元(計算式:397,788.7元-390,294.72元=7,493.98元)確屬於原告公司本可收取之貨款,另依照上開啟翔科技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108年10月1日雖匯入美金7,532元,然依鄭鐘基、葛世欣上開所述,己○○於108年9月8日接管原告公司後,旋即通知原告公司之員工毋庸再行轉單,並要求員工將上情轉知予原告公司之客戶,則108年10月1日匯入啟翔科技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仍與原告公司有關,並非無疑,故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美金390,294.72元及新臺幣4,5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被告癸○○、丙○○有無共同決議、參與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即爭點整理㈡⒉部分)

⑴被告癸○○部分依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內容,以及鄭鐘基、葛世欣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陳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乃係被告癸○○率領律師、會計師等人至原告公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時任原告公司幹部主管等人所簽立,且無論係原告公司提出之合作意向聲明或係被告癸○○所提出之業務合作意向書,就甲方啟翔科技公司欄位,均係「被告癸○○」所簽名,另佐以被告癸○○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亦陳稱「因為原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己○○不願意支付貨款及薪資,我身為原告公司的大股東,也要讓原告公司繼續營業,因此我與總經理黃鎬榮、執行副理鄭鐘基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讓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可以進入到啟翔科技公司之專戶內,以便於支付原告公司貨款與薪資,所以啟翔科技公司理當為業務窗口,幫原告公司接單製造商品維持營運,以啟翔科技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客戶,讓客戶最後能支付貨款至啟翔科技公司專戶內。」(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21頁),是以,被告癸○○確有參與原告公司和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乙事,自堪認定。

⑵被告丙○○部分

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亦有共同決議、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過程之基礎事實,主要是依據鄭鐘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是由被告丙○○負責轉單相關業務等語,以及被告辛○○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相佐(本院卷六第193頁),然揆諸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以及鄭鐘基、葛世欣所述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丙○○同有在意向書簽立之現場參與討論、決議,原告公司就被告丙○○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丙○○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當日,確有陪同被告癸○○一同至原告公司,並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原告公司當時之幹部主管商議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共同決議、參與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

②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乃係系爭合作意向書負責之窗口乙節,惟被告丙○○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後,後續擔任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聯繫人員,與有無參與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顯然屬相異之二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丙○○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後,有擔任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聯繫人員,惟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丙○○亦有參與決議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丙○○亦共同決議、參與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過程乙節,尚屬無據。

⒋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請求被告癸○○、丙○○應負實質管理人責任,賠償12,179,769元,有無理由?(即爭點整理㈡⒍部分)

⑴被告癸○○部分

①觀諸前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以及鄭鐘基、葛世欣歷次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內容,均稱被告癸○○於108年6月28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時,乃稱其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語,且被告癸○○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因為己○○已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原告公司營運需要董事長己○○用印執行業務,但己○○遲不作為,因此壬○○、辛○○及公司主管等人找我去商討處理原告公司之營運問題,我也有向壬○○等人表示,我持有原告公司超過50%股權,我自認我是董事長,因此我向原告公司之員工精神喊話,公司一定要經營下去,員工薪資及貨款由我處理,讓原告公司能繼續經營,後來我與當時總經理黃鎬榮、執行副總鄭鐘基分別代表欣錩投資公司及原告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啟翔科技公司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設立一個專戶,由原告公司使用」(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219頁反面),被告癸○○亦稱其於108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乃自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以此身分向原告公司之員工喊話,甚認為須透過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始能讓原告公司維持營運,故被告癸○○斯時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情,當無所疑。

②被告癸○○於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時,既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就此部分業如前述㈠⒊⑴部分),而被告癸○○就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除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外,被告癸○○又同時係啟翔科技公司之代表人,屬於最典型之「自己交易」狀況,而實質負責人所負之忠實義務即係為處理此種情況發生時,所應盡之責任,忠實義務之中心思想即係「必須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惟公司法自程序上予以監控董事之行為,即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223條之規定,要求公司董事與公司交易時,須於董事會揭露該利害關係,且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然被告癸○○就上開規定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於董事會揭示與啟翔科技公司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亦非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癸○○所代表之啟翔科技公司簽立,難認被告癸○○已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喪失客戶、無法全額獲取貨款之損失,無從認被告癸○○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故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癸○○有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等節,確屬可採。

③至於被告癸○○雖迭辯稱依照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原告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履約,且貨款之價格亦係原告公司自行決定,難認原告公司受有何種損害云云,惟誠如前述,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導致原告公司面臨喪失客戶之風險,此舉無異係侵占、掠奪公司之機會,遑論原告公司原可自行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原告公司有何必要讓啟翔科技公司代其收取貨款,甚或原告公司尚須負擔啟翔科技公司之成本?是以,被告癸○○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受有損害等節,自屬無據,並不足採;另被告癸○○所辯稱有代墊原告公司支付銷貨運費、原物料價款及電費、相關稅收等支出,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損失等語,然無論啟翔科技公司或被告癸○○究竟有無替原告公司代墊上開款項,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至於被告癸○○或啟翔科技公司代原告公司給付之費用,被告癸○○或啟翔科技公司本可循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費用,究竟有何必要以傷害原告公司之手段,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造成原告公司原先之客戶轉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約、貨款亦給付予啟翔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以,無論被告癸○○究竟有無代替原告公司墊負費用,被告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即已違其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公司向被告癸○○請求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當屬有據。

④就被告癸○○應負賠償之損害部分,原告公司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導致原告公司喪失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款項,就此部分詳如上開㈡⒉⑷之③,就此不再予以贅述,從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53,5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丙○○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丙○○亦應同負實質負責人之責任,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時,被告丙○○乃立基於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地位,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之過程(就此部分詳如㈡⒊⑵部分),縱使被告丙○○事後基於啟翔科技公司之立場,與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聯繫系爭合作意向書履約之事宜,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丙○○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以,原告公司就被告丙○○部分,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同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以被告丙○○事後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履約事宜乙節,臆測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自不足採,被告丙○○既非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當無庸負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⒌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壬○○、辛○○、癸○○、丙○○及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12,179,769元,是否有理由?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即爭點整理㈡⒋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各為獨立侵權行為之類型,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透過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導致原告公司之客戶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斯時原告公司所遭受侵害之內容乃係原應由其擔任契約當事人之營業利益,非為固有權利造受侵害,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所遭受之侵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固有權利,首應敘明。

⑵又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是以,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背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因此,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背於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與被告癸○○身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決議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導致原告公司面臨喪失原有之客戶,奪取原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擔任契約主體之交易,且造成原告公司喪失原可獲得全額貨款之利益,遑論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均知悉啟翔科技公司為被告癸○○所營運之公司,卻仍任由被告癸○○以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方式,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損失,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上開舉止,應屬悖離經濟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顯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一再辯稱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目的,係為了維持原告公司之營運,讓原告公司得以支付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云云,然無論原告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是否確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或廠商之貨款,或者啟翔科技公司、被告癸○○究竟有無代墊原告公司之款項,啟翔科技公司、被告癸○○均可依循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當時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卻捨上開合法途徑不為,反而利用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機會,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造成原告公司流失原先之客戶,亦無法獲得商品之貨款,況究竟代墊原告公司款項之主體為啟翔科技公司抑或係被告癸○○,被告癸○○並未提出事證相佐,倘若係啟翔科技公司以其財產墊付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癸○○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迭以此部分辯詞置辯,亦無足採。

②被告丙○○部分,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同有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自無從認被告丙○○屬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丙○○為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合作意向書運作之聯繫窗口,並提出被告辛○○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若有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則是否屬於「幫助人」?⓵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部經理葛世欣於刑事案件警察詢問時陳稱「丙○○是啟翔科技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是辛○○的配偶、癸○○的女兒,當時原告公司轉單給啟翔科技公司的專戶,是由丙○○負責,當時丙○○主動詢問我該筆貨款是要對應到哪筆出貨,我才發電子郵件給她。」(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依葛世欣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與啟翔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係由被告丙○○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處理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警察詢問時乃稱「我父親與我約於000年0月間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黃總經理、鄭副總經理、經理韓惠玲、員工葛世欣、新加坡籍Albert Lee先生一起商討,最後啟翔科技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公司將前揭討論方案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的內容為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在會計處理上就是代收跟代付,應收帳款代收部分,原告公司原本客戶向原告公司下訂單部分,改由直接向啟翔科技公司下訂單,再由啟翔科技公司將此訂單委外給原告公司去施作,待原告公司產品施作完畢後,原告公司會開立『出貨單』給啟翔科技公司,但由於原告公司營運問題無法開立發票,所以啟翔科技公司收到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後,便將該筆貨物應收帳款,以啟翔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後由原告公司工廠將訂單產品出貨給客戶,至於貨款給付部分,如果客戶是以支票方式給付,會先寄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將支票交給啟翔科技公司,如果客戶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則會直接會到啟翔科技公司帳戶中。」(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紬繹上開葛世欣、被告丙○○之陳述內容,被告丙○○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後,乃係啟翔科技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之人員,且被告丙○○對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甚至陳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前」,其與被告癸○○一同至原告公司與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等人商談意向書之內容,縱使被告丙○○未參與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過程,然被告丙○○對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模式或者簽立背景主觀上皆清楚了解,則被告丙○○當知悉系爭合作意向書將導致原告公司恐喪失原先之客戶,且被告丙○○亦稱貨款將匯入啟翔科技公司之帳戶內等語,酌諸上情,被告丙○○主觀上完全知悉系爭合作意向書將導致原告公司流失客戶,並且無法收取商品之貨款,其卻仍幫助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遂行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被告丙○○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人甚明。

⑶原告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暨利息起算日

①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被告透過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導致原告公司喪失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利益,而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利益總計為10,853,548元(就此部分詳如㈡⒉⑷之④),是以,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丙○○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53,54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②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以最後一筆匯款日期即108年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本院卷六第199頁),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所失之利益,乃係原屬於原告公司之訂單(即附表三),因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立後,皆移轉予啟翔科技公司此種客觀確定性之利益,惟此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故而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情形(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有別,是原告公司主張自10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辛○○、癸○○、丙○○部分為110年9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壬○○、辛○○、癸○○、丙○○,本院卷一第195、199、203-205頁)、追加被告庚○○部分為110年12月15日起(原告公司未提出寄送民事準備㈠狀予追加被告庚○○之送達回執,然追加被告庚○○既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之辯論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護,故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被告丁○○、戊○○為會計人員,是否同為侵權行為人?(即爭點整理㈡⒊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丁○○為財務部主任、被告戊○○為會計人員,且被告丁○○加入「欣隆啟翔管理團隊」,足認被告丁○○、戊○○均有協助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六第195頁),然遍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均僅係一再強調被告丁○○、戊○○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乙節,然其等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與有無參與系爭合作意向書或幫助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執行,進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乃屬不同之二事,且依照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中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應該要向下單的啟翔科技公司追蹤貨款,但我還沒有為任何追蹤動作前,就已遭原告公司資遣,所以在我離職以前,啟翔科技公司未支付任何貨款給原告公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原告公司的薪水、廠商費用、電費等沒有辦法支出,所以才在000年0月間成立『欣隆啟翔管理團隊』群組,目的是為了要轉單,由啟翔科技公司下單給原告公司做,出貨給客戶,成員有我、庚○○、壬○○、辛○○、癸○○、丙○○、黃鎬榮、鄭鐘基、韓惠玲及葛世欣。我負責業務是後續追蹤貨款,就是啟翔科技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但直到我被資遣前,都沒有收到任何啟翔科技公司支付的貨款。」、「這個制度是在108年6月、7月間開始談,我知道有出貨,但還沒後續的動作,我就遭公司資遣。我是直到主管辛○○叫我去開會,會議中有上開群組內之成員,我只知道主管們針對轉單的會議開了很多次,但我只有參加過中間1次,我參加的目的是為了要告訴我如何做。」(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二第45頁反面、第257頁反面至第259頁),顯然即便被告丁○○曾加入所謂「欣隆啟翔管理團隊」群組,被告丁○○根本未及為相關會計帳務,及已遭原告公司資遣,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之行為,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戊○○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均未予以特定或指明,本院實無從予以審酌被告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⑵從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本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丁○○、戊○○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然原告公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丁○○、戊○○就轉單部分,究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被告丁○○、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爭點整理㈡⒌部分)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辛○○、癸○○、丙○○及追加被告庚○○雖提出時效抗辯,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姑且不論原告公司究竟時何時知悉系爭合作意向書之運作模式,上開被告等人既係於108年6月28日簽立該合作意向書,單以簽立之日期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至110年6月28日始屆滿,而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即提起訴訟,難認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壬○○、辛○○、癸○○、丙○○及追加被告庚○○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癸○○、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70,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部分,並未包含被告丙○○)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癸○○、丙○○、追加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853,548元,及被告壬○○、辛○○、癸○○、丙○○自110年9月16日起、追加被告庚○○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公司雖尚聲請當事人訊問被告壬○○、辛○○、癸○○、丙○○(本院卷五第413頁),然上開被告均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分別業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等之陳述內容,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即本院111年度重易字第1號),並經兩造引用在案,故實無再行重複訊問上開被告有關金錢之流向,故原告公司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原告公司轉帳予欣錩投資公司之金錢流動

附表二:欣錩投資公司開立支票予被告癸○○

附表三:原告公司轉單至啟翔科技公司之貨款款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知公司董事之認定,不應拘泥於其形式上之名稱,應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另按公司法第23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董事之注意義務,乃強調董事於決策過程(decision making process)中有無過失,並非以決策結果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害為判斷,換言之,注意義務著重在董事決策之審議過程,而董事注意義務之內涵,參考美國法之發展,可具體化(但不限於)為以下類型包含出席義務、詢問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資訊充分決策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decision)、監督義務(duty to monitor),而所謂之忠實義務則係指公司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為考量,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當董事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相衝突時,必須以公司利益優先於自己利益而行為之義務。
 ⓷揆諸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內容,其等均未爭執於000年0月間,其等均仍自居為原告公司之經營者,被告壬○○更表示即便108年6月10日己○○業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仍然未與己○○辦理經營權之移轉,而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乃係在於對外公示公司相關事項,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主義,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因此,即便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並未登記有合法之董事,然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既均仍認其等屬於原告公司之合法經營者,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及上開公司法之登記對抗主義,判斷公司負責人不受形式名義之拘束,應實質判斷係何人經營公司之營運,故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自均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⓵被告辛○○上開辯稱原告公司透過欣錩投資公司取得創麒投資公司之出此額,並因此穩定獲得收益等語,顯然混淆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格,誠如前述,即便原告公司為欣錩投資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欣錩投資公司有無獲利與原告公司仍分屬獨立之不同法人格,即便欣錩投資公司投資創麒投資公司確有獲取收益,此亦屬欣錩投資公司本身之獲利,原告公司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以法人股東之地位獲得股利,此與原告公司先行支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欣錩投資公司,乃屬不同之二事,被告辛○○混淆原告公司與欣錩投資公司乃分屬獨立之法人,逕忽略欣錩投資公司之法人格,遽認原告公司可獲取欣錩投資公司之利益,自不足採。
 ⒐本院協同兩造針對盜轉現金部分,雖尚整理「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是否嗣推由被告辛○○於108年6月17日將原證14之10,000,000元轉予被告癸○○,並於108年6月18日開立原證 15之兩張票面金額共計60,000,000元之支票予癸○○?被告癸○○取得上開70,000,000元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爭點(即爭點整理㈠⒊部分),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自原告公司匯入欣錩投資公司後,欣錩投資公司如何再將款項匯出,此已係有無造成欣錩投資公司損害之範疇,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何以原告公司得以逕自立於欣錩投資公司之地位,向上開被告等人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難認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何種損害,受損害之主體乃係「欣錩投資公司」,惟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向原告公司確認盜轉現金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包含「被告壬○○、辛○○、庚○○先無權於108 年3 月7 日(3,700 萬元)、12日(2,800 萬元)、15日(1,000 萬元)盜轉三筆款項至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及「嗣上開三人與丙○○、癸○○共同決議讓被告癸○○取得7,000 萬元,過程推由丙○○、辛○○於108 年6 月17 日將原證14之1,000 萬元轉予被告癸○○,並於108 年6 月18日開立原證15之兩張票面金額共計6,000 萬元之支票予癸○○?」(本院卷五第353頁),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自原告公司支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總計75,000,000元),乃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至於後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遭受侵害之人既係欣錩投資公司,與原告公司無涉,惟因前開部分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之舉確屬侵權行為以及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應連帶負原告公司損害賠償責任,故後開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酌。
 ⓷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請求美金390,294.72元部分,匯率之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依據,而非以上開款項匯入啟翔科技公司帳戶內之時點為匯率之依據,而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23日提出訴訟,依照被告癸○○、丙○○所提出之收盤匯率,000年0月間新臺幣與美金之平均匯率為27.797元,以此換算上開美金金額為新臺幣10,849,022元(計算式:390,294.72元27.797=10,84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853,548元(計算式:10,849,022元+4,526元=10,853,5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明知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簽立,導致原告公司流失客戶,且無法獲得貨款,卻仍提供助力,就系爭合作意向書部分,擔任啟翔科技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聯繫窗口,使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得以實踐系爭合作意向書,為原告公司受有利益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被告壬○○、辛○○、追加被告庚○○及被告癸○○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3月7日 37,000,000元 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   2 108年3月12日 28,000,000元 原告公司開立之支票   3 108年3月15日 10,000,000元 原告公司之匯款
編號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AG0000000 30,000,000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AG0000000 30,000,000元
編號 模號 客戶 INVOICE 金額 備註 匯款金流   1 HB HB SL-000000-00 美金397.44元  108年7月25日 匯款美金12,505.2元    SL-000000-H 美金150元      SL-000000-00 美金11957.76元      SL-000000-HB09 美金5,750元 模具費 108年8月22日 匯款美金39,750元    SL-000000-HB02 美金5,000元 模具費     SL-000000-HB15 美金29,000元 模具費    2 TF DOMETIC SL-000000-00 美金55,106.56元      SL-000000-00 美金58,965.44元      SL-000000-00 美金84,940.47元      SL-000000-00 美金65,674.68元      SL-000000-00 美金53,398.87元     3 VS VARIO SYSTEMS SL-000000-00 美金19,953.5元     4 FU 復盛 (啟翔科技公司發票) 新臺幣4,52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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