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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李思緯
  •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賴玄宇

  • 上訴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延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被 上訴人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8,52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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