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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容蓉

上訴人
即被告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開裁定已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於113年8月7日代為送達於上訴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8月15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165號函及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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