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黃仁平
- 原告謝萬杰
- 被告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法人、馮輝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謝萬杰 被 告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平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馮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明為被告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營業員。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4時23分57秒透過被告元大公司之「投資先生」APP (下稱「投資先生」)以盤後交易方式,掛賣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崇越股票)15張,惟該次下單之資料卻不見,原告遂打給營業員即被告馮輝明,以盤後交易之方式下單掛賣15張崇越股票,詎被告馮輝明卻於後台將原告下單之訂單改掉,變成是在於109 年3 月20日開盤後始將原告持有之15張崇越股票賣出,使原告受有該15張崇越股票從109 年3 月20日賣出迄今價差之損失共100 萬元。又被告馮輝明為被告元大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元大公司自應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10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大公司: 1.原告曾於89年3 月20日於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上開公司於89年間由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與被告元大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被告元大公司為存續公司。 2.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收盤後,於14時23分自行以「投資先生」下單,以每股75.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崇越股票15張,因原告未選擇「盤後定價」交易,而係以一般方式委託,致「投資先生」視此筆交易為預約單,即於下一個營業日進行委託,是原告所持有之崇越股票15張即於109 年3 月20日開盤時,以每股79元之價格全數成交。 3.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雖復於14時25分致電被告馮輝明,以電話方式委託下「盤後定價單」,以每股75.6元再次委託賣出崇越股票15張,惟原告並未提及已另行透過「投資先生」下單委託賣出崇越股票15張,而被告馮輝明於當日盤後交易結束後,雖曾致電聯絡原告欲回報盤後定價之委託未完成,然原告未接聽電話。嗣後被告反查原告於「投資先生」之登入記錄始發現,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9日14時35分登入系爭應用程式查詢其庫存情況,顯見原告對於其庫存及當日委託情形均應知悉。 4.被告元大公司並未修改原告之訂單,原告自不得於1 年後始稱崇越股票15張遭盜賣,況依原告之開戶契約中簽署之電子交易委託買賣同意書第5 、6 、10點之約定,原告以「投資先生」所為之委託買賣,視同「本人所為之委託買賣」,如有任何委託買賣交易糾紛,「本人絕無異議且應負起完全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馮輝明:被告馮輝明並無權限且未修改原告以「投資先生」委託賣出崇越股票15張之紀錄,而該崇越股票15張於109 年3 月20日遭賣出,係因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自行以「投資先生」預約下單,與被告馮輝明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馮輝明有盜賣原告之股票,故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馮輝明有盜賣原告股票」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收盤後,曾先以「投資先生」下單賣出崇越股票15張,嗣又以電話下單之方式,打給被告馮輝明下單掛賣15張崇越股票,之後原告所持有崇越股票15張乃於109 年3 月20日開盤後經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下單委託回報明細表暨系統Log 紀錄(見本院卷75頁),可見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14時23分57秒以「投資先生」下單掛賣崇越股票15張之交易,乃是以一般方式委託,而非以「盤後定價」之交易型態委託,且該筆訂單乃於隔日即109 年3 月20日開盤後完成交易;是可知原告之崇越股票15張於109 年3 月20日遭賣出,乃係因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14時23分57秒以「投資先生」委託掛賣所致,與被告馮輝明並無關連。至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14時25分22秒雖有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被告馮輝明以盤後定價方式掛賣崇越股票15張,惟該次掛賣之股票並未成功交易,則有被告元大公司之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從上開情事,顯難認原告所稱其持有之崇越股票15張於109 年3 月20日遭賣出是被告馮輝明盜賣所為。 ㈣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馮輝明在系統中修改原告下單之資料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就被告馮輝明有何具體之盜賣行為,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馮輝明有何盜賣股賣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馮輝明及元大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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