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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8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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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梅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聲請人因出售珍珠奶茶原料予系爭支票發票人胡梅芳,發票人將系爭支票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2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胡梅芳 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0年6月15日 3萬6,941元 Y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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