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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1號

宣告死亡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飛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代理人
吳文成
相對人
宋友(SUHA SOMYOT)(泰國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宋友(SUHA SOMYOT)(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宋友(SUHA SOMYOT)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仲介相對人即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來台工作之仲介公司,失蹤人宋友(SUHA SOMYOT)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為泰國籍,於96年12月9日入境臺灣,在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工作。失蹤前在臺灣之住所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晚間正值辛樂克颱風侵襲北臺灣之際,外出至泰國小吃店用晚餐,之後於深夜欲騎乘腳踏車返回工廠宿舍,經店家提醒風勢過大且沿途須經過海邊,其仍堅持返回工廠宿舍,未料相對人遲至翌日上午仍未見其返回工廠,經工廠派員找尋未果,雇主於同年9月17日依規定向警局申報相對人失蹤,且經列案失蹤人口已達7 年仍未撤案,依法符合死亡宣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配偶之授權書、飛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109年5月22日函、宋友(SUHA SOMYOT)護照影本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詢結果,宋友(SUHA SOMYOT)於97年9月14日為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查無尋獲紀錄,有該隊110年11月1日函及函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陳報函各1份附卷可稽。宋友(SUHA SOMYOT)於97年9月14日退健康保險;於107年至110年並無就醫紀錄且無在監在押;於96年12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函併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憑。證人陶雲升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在何處任職?)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勞工處)。(業務內容?)台泰兩國勞工問題解決及在台泰國問題協助解決。(你認識相對人嗎?)我不認識。因為泰國勞工很多,他是其中之一,然後他不見了。(你可以把你知道他不見的過程說明一遍?)大概在12、13年前,那天是颱風夜,相對人晚上到一家泰國餐廳用餐,吃飯喝酒,後來自己一個人騎腳踏車回觀音的宿舍,但第二天大家發現他沒有來上班,就開始找他,但都找不到,沿路去找也找不到,因為路在海邊,大家想相對人會不會被颱風吹走,三天之後就去警局報失蹤,警局說無法報失蹤只能報逃逸外勞。過了很久之後,相對人工作的公司也倒閉了,相對人家屬希望可以找到相對人或是依法主張權益,之後有去詢問法律專家,說要等七年後才可以辦理,這段期間家屬是沒有來問,但最近家屬才又過來問,說已經那麼久了是不是可以辦了,後來我們就找到聲請人,聲請人是當初引進相對人來台工作的公司,聲請人也很幫忙,也有受到泰國家屬的委任。」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14日失蹤至今行蹤不明,相對人自97年9月14日起失蹤之情為真實。宋友(SUHA SOMYOT)於97年9月14日失蹤時年43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宋友(SUHA SOMYOT)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宋友(SUHASOMYOT)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宋友(SUHA SOMYOT)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宋友(SUHA SOMYOT)既於97年9月14日失蹤,計至104年9月14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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