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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2號

原告
鄭志森
被告
錦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 頁第16至20行關於「則被告應負擔2,114 元(計算式:4,698 ×45%=2,1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則應負擔2,584 元(計算式:4,698×55%=2,584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中確定為1,444 元(計算式:2,584 -1,140 =1,444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4 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9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40 元及1,168 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 元(計算式:4,698 -1,140 -1,168 =2,390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44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390 元」;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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