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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7號

原告
高銘哲
被告
永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9 年度勞小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項立法意旨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因此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說明及計算如下: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被告敗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50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墊付前繳納裁判費500 元部分,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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