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1號原 告 曾成宇 被 告 謝旻蓉即鑫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110 年度勞小字第3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3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760 元,及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原告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 萬2,66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33元( 1,000 -【1,000 ÷3 ×2 】=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故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67 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