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8號
- 原告
- 梁詠樂
- 被告
-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1,119,081 元,應徵18,132元,原告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0,987元(11593 +17389 +18132 +33873 ),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0,9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