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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3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4331號

債權人
雄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徐智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智浩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按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1)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訓練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2)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揆諸該條文之規定,暨參酌其立法意旨可知,此係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當屬無效,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賠付教育訓練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債務人簽署之教育訓練延長服務同意書為據,惟綜閱該紙同意書及遍閱全卷,債權人並未因債務人同意最低服務年限,而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顯然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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