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5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蔡碧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15805號 債 權 人 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倫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儷宴美食館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儷宴美食館發給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雖提出第三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主張工作已完成,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工作承攬契約及其糾紛本屬民事訴訟救濟之範圍,債權人欲以非訟程序救濟,自應提出無爭議之書面證明文件,否則若提出有爭議空間之書面,殊非僅書面審理之非訟程序所能採認。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之補正裁定係命債權 人提出由債務人簽章出具「工作已完工並經債務人驗收合格」之證明書,惟債權人僅提出第三人出具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此份書面縱係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已完工並經債務人驗收合格」之關鍵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釋明不足,於法不合,無從採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