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588號債 權 人 林家民即穠舍田園小吃店 債 務 人 康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289,271 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債務人擔保借款所簽具之本票,其中兩紙本票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尚無從推知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表明提示日,然債權人於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自陳三紙本票未經提示,故應認本件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逾前揭部分者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