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張金柱
- 當事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倍碩、張振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1825號債 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 權 人 許倍碩 債 務 人 張振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許倍碩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存證信函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許倍碩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之本金、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之延滯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債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上開借貸契約未有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債權人就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之利息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之延滯利息,自不得再行請求利息。是以,債權人許倍碩逾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債權人之聲請狀提出證物一借款人服務條款,第一○條第一點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之規定,應以未清償部分本金乘以百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上開違約金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然違約金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息之適用。是以,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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