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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28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2844號

債權人
林冠良
債務人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倫
債務人
高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高啟倫僅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姿蓋章其上,又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得以公司之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謂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效力當然及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債權人將高啟倫臚列為債務人,併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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