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6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促字第6081號債 權 人 興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湘琦 債 務 人 洗得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9 年6 月15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