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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74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7413號

債權人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廉洋、王國丞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曾廉洋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曾廉洋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曾廉洋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國丞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王國丞之住所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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