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珮瑜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透過第三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川公司)仲介,向相對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議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4億5,255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上開支票)為訂金交相對人收執;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30日止,故相對人商請聲請人將簽訂買賣契約日延至110年6月30日前。未料,相對人於110年6月24日以相對人瑞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診,需延至110年7月1日簽約,又於同年6月26日告知因疫情嚴重要求延期簽約,再於同年6月28日告知聲請人欲延期至同年7月13日簽約,又於同年7月13日要求增加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聲請人同意而約定延至同年7月20日簽約,再於同年7月19日晚間以相對人瑞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摔倒送醫暫緩簽約,然於同年00月間竟寄發存證信函並退還上開支票,另於同年10月29日相對人瑞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透過德川公司表示同意簽約事宜從簡、需修改契約內容,聲請人均同意,並由德川公司多次修訂買賣契約草稿。故認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仍需相對人簽立書面契約,然相對人遲未履行簽約義務,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6日催告履行均未果。據聞相對人已透過其他仲介與他人交涉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有一地二賣之可能,聲請人唯恐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保全之虞,自有以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抵押、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末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 條規定。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透過德川公司仲介,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 年9 月10日議定買賣總價金14億5,255萬元,並於同日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上開支票)為訂金交相對人收執,兩造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日為110年6月30日前,有聲證1之訂金收據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謂唯恐相對人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致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能得知兩造是否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依現有資料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似尚在磋商簽約事宜,且就相對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已另有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聲請人亦均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遽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原因,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處分。從而,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