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凱傑 相 對 人 興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別於同年5 月5 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同年6 月5 日支付100,000 元、同年7 月5 日支付100,000 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於迄今均尚未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辦理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然相對人並未遵期於110 年5 月5 日履行該部分金錢給付義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於110 年5 月5 日支付聲請人100,000 元之債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110 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部分,均尚未到期,且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兩造僅就分期給付金額、期數為約定,並未加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類此之加速條款,故未到期之分期部分,尚難認相對人有遲延給付或未依約給付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