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顏宗卿
- 相對人
- 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 月10日前匯入10萬元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4 月2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10萬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 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