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大乃綠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 年4 月7 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於110 年8 月15前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989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 年7 月28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及歷史資料查詢明細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