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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游璧庄

聲請人
康何安
相對人
劉璨瑀即佳克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11月1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游美鳳),惟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年11月18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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