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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

聲請人
鄭兆陞
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全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7,08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227,0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但聲請人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1,620 元(2,430元×2/3 )。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 元(2,430 元-1,620 元﹢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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