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高筠婷
- 被告
- 謝旻蓉即鑫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有同年9 、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9,440元薪資及墊付款1,110 元未給付之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兩造間勞動契約、活存明細查詢、報帳單據、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調解紀錄卷宗(見本院卷第57-68 頁)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薪資及墊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