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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告
江明駿
被告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5 日派遣原告至桃園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後於109 年7 月9 日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項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9號、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受理,原告當時因沒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關於被告高薪低報之正式函文先行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號案件,但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收到勞保局之函文告知被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高薪低報所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9,92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給付資遣費之糾紛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9號受理(下稱前案),而由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後,原告於前案之勞動調解聲請狀即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由而依法解除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 元之資遣費(前案卷第3 至4 頁),且原告並於109 年8 月25日再以書狀主張、於109 年9 月1 日以言詞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申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等情(見前案卷第33頁、第91頁)。嗣兩造前案於109 年9 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四、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08 號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調解聲請。五、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前案卷第95至96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前開調解筆錄觀之,原告已就其於被告任職之109 年3 月5 日起至原告109 年7 月之最後工作日為止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此外,聲請人復於109 年10月15日、109 年11月24日兩度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見前案卷第153 頁、第203 頁)。是本案原告復爭執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因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失業給付差額79,920元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法院前案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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