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邱峮羽 被 告 黃明富即台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40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廣店擔任早班兼職人員,約定採時薪新臺幣(下同)158 元計算薪資,並約定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詎被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定期日給付薪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遂於同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惟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於110 年4 月7 日至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以下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9 年3 月至11月之店輪值班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110 年4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9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1-21、57-111頁)。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0 年8 月5 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10 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8 月2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40元,及自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原告請求積欠工資計算表 │ │★卷頁碼:本院卷第5、7、13、15、17、19頁 │ │★總積欠工資=時薪每月上班總時數 │ │★單位/新臺幣 │ ├───┬───┬──────┬──────┬──────┬─────┬─────┤ │年 月│時 薪│ 每日上班 │ 每日上班 │ 每日上班 │ 每月上班 │總積欠工資│ │ │ │ 8小時天數 │ 7小時天數 │ 6小時天數 │ 總時數 │ │ ├───┼───┼──────┼──────┼──────┼─────┼─────┤ │109.8 │158元 │ 18天 │ 2天 │ ─ │ 158小時 │ 24,964元 │ │ │ │(144小時) │ (14小時) │ │ │ │ ├───┼───┼──────┼──────┼──────┼─────┼─────┤ │109.9 │158元 │ 20天 │ ─ │ ─ │ 160小時 │ 25,280元 │ │ │ │(160小時) │ │ │ │ │ ├───┼───┼──────┼──────┼──────┼─────┼─────┤ │109.10│158元 │ 16天 │ ─ │ 1天 │ 134小時 │ 21,172元 │ │ │ │(128小時) │ │ (6小時) │ │ │ ├───┼───┼──────┼──────┼──────┼─────┼─────┤ │109.11│158元 │ 16天 │ ─ │ ─ │ 128小時 │ 20,224元 │ │ │ │(128小時) │ │ │ │ │ ├───┴───┴──────┴──────┴──────┴─────┴─────┤ │ 合 計:91,64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