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許智偉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鈺晶 原 告 廖容萱 被 告 富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智偉、黃鈺晶、廖容萱(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見本院卷第153 、15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及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0 年6 月5 日發薪日未如期給付5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許智偉遂於同年8 月16日,黃鈺晶、廖容萱則於同年月17日,分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公司確實有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金額也正確,但錢的部分我需對另一家公司提告,因為我本來也是這家公司員工,當初僅為掛名及協助營運,我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虒g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刷卡紀錄表、加班時數紀錄、薪資單及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薪計算式與加班計算式及加班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3、165-189 頁),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0月8 日桃勞資字第1100081223號函暨勞資調解紀錄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6 月16日桃勞資字第1100050482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9 月28日桃勞資字第110007999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9-139、151-1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2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珓鷊磻々H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7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1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0月2 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乃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 │★卷頁碼:本院卷第3、4、5、7、9、13頁 │ │★單位/新臺幣 │ ├───┬────┬─────┬─────┬────┬──────┬─────┬─────┤ │ 姓名 │ 職務 │ 到職日 │ 離職日 │約定月薪│積欠5月薪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許智偉│業務人員│ 110.4.8 │ 110.5.17 │30,000元│ 11,456元 │ ─ │ 11,456元 │ ├───┼────┼─────┼─────┼────┼──────┼─────┼─────┤ │黃鈺晶│網管人員│ 110.3.11 │ 110.5.18 │32,000元│ 18,400元 │ 1,304元 │ 19,704元 │ ├───┼────┼─────┼─────┼────┼──────┼─────┼─────┤ │廖容萱│倉管助理│ 110.3.11 │ 110.5.18 │30,000元│ 18,000元 │ 1,630元 │ 19,630元 │ ├───┴────┴─────┴─────┴────┴──────┴─────┴─────┤ │ 總 計:50,79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